(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钧与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钧。法定代理人杜永琴。委托代理人沈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菊平。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委托代理人孙成良,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崇明县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家章。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堡镇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法定代表人龚树龙。上诉人沈钧因工伤不予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钧原系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市容协管员,2013年11月成立上海市堡镇社会协管综合服务社(下称堡镇服务社)后,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的市容协管员统一调整到堡镇服务社,沈钧亦成为该服务社的市容协管员。沈钧在其家崇明县堡镇解放街XXX号XXX室附近的北堡菜场及周边地区从事市容协管工作,上班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30—16:30,在特殊情况或季节转换另行通知。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沈钧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准备用于送人情。当日14时许,沈钧取好钱返回途中,途径崇明县堡镇中路XXX号附近时,与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上海长海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3、右侧额叶、左侧额颞叶脑挫伤;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侧额叶、颞叶脑内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弥漫性脑肿胀;8、双侧颅底及颅骨多发骨折;9、双侧脑脊液耳漏。2014年6月24日,崇明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向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崇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经审查,崇明人保局认为沈钧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崇明人社认(2014)字第1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沈钧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沈钧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明人保局所作的决定。沈钧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人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该局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沈钧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及时进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申请、受理、作出决定的程序要求,执法程序合法。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沈钧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取钱,14时许返回途中,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沈钧这一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崇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钧认为,其取钱后返回是去上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沈钧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取钱返回是去上班,更无法证明其是在合理时间、按照合理路线上班,故沈钧要求认定工伤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沈钧请求撤销崇明人保局作出的崇明人社认(2014)字第1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钧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供了上诉人同事黄超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但黄超在相关材料中陈述有明显矛盾,原审采信黄超的调查笔录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涂改,申请主体不是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银行网点地图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取钱是在上班前的合理时间,且取钱的营业网点是离其上班地点最近的网点,符合上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提供的朱娟、杜玉妹、施菊贤等人的证言、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崇明县市容环境协管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下午要去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上诉人的证据,但未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事发当天下午要去上班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在诉讼中找黄超所作证言可信度不高,黄超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上诉人的妻子在工伤认定调查中表示上诉人当天穿工作服出门上班,但依据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照片,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着便衣。而且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是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事发当天下午没有去上班,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劳动关系证明、《工伤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堡镇政府文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堡镇地区市容协管分布情况、市容环境协管员工作制度、堡镇市容环境协管服务社考核细则、崇明人保局分别对龚志平、黄超、龚树龙、杜永琴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交易资料及营业时间、堡镇服务社单位信息材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3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堡镇中路支行取钱,14时许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