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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286号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康城珠海路29号。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人民医院对面幸福广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张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夕林,该公司总工程师。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友仁、郑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水弘浦幸福广场C、D区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审计报酬按审减额的3.5%计算。2013年1月1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作出的审计报告。2013年9月27日,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原告作出的审计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审计报酬123914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审计报酬1239140元。被告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除部分认可外,还有一大部分需要调整或者重新评估。到目前为止,原告的工程量计算书没有给我们,给了一份部分电子档。我们认为还没有达到付款的要求或条件。二、审计报告中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有问题,钢筋、模板的工程量出入太大,两项差额在150万元左右。本案的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凭据证明涉案工程达到60%以上面积的优质工程,原告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依据给施工单位34.5万元的优质奖给付。三、原告将安全文明措施考核奖47万元用双方共同协商向相关部门咨询的方式待解决,给决算工程中造成了很大的被动。原告的审计报告明显没有对照双方的合同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审计报告不够客观,我们很难接受,希望能够调整。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16日意向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幸福广场C、D区工程委托原告进行造价审计,审计费的标准为按照核减额的3.5%计取。2、签收单1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月1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所交付的审计报告,共计4册。3、原、被告以及施工单位于2013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确认原告所确定的审计价款为67546248.28元。4、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出具的联系函,用以证明其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意向协议书的第一条对于双方委托的事项以及主要条款,双方约定是以正式合同为准,但正式合同到现在没有签订。而意向协议对付款条件、付款的时间节点没有约定,因此,除非原、被告双方及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一起对审计报告认可,才能付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签收单没有配计算书,只表明收到了总结论,无法核对数字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方列举了14项争议,其中涉及其利益的接近800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是施工单位的意思,而且审计报告对施工单位是绝对有利的,超出了我们的预算。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就天水弘浦·幸福广场C、D区(C1、C2(3)、C4、C5、D3、D4、D5)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承包项目的合作事宜,经过初步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一、本意向书是双方合作的基础,甲、乙双方的具体合作内容以双方的正式合同为准。现将正式合同部分条款制定如下:1、甲方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2、乙方在收到所需资料后60个工作日提交初步成果,90个工作日提交造价结算报告;3、甲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乙方的正常服务酬金:(1)基本费:按审定价1‰收取;(2)审减费:按照审减额的3.5%计取;(3)当审减费超过基本费时不再收取基本费。二、本意向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商定。《意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审计工作。2013年元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编制的天水弘浦·幸福广场CD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共肆册。送审价为102950238.9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形成了天水弘浦花苑C、D区结算审核协商会议纪要,内容为:1、对原告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C、D区结算审核汇总表确定的审定价67546248.28元(不含D2#造价部分)双方均无异议,确认。2、未计入造价第一条签证二贴外墙面砖脚手架甲方已计入分包单价中,不再计入总造价。3、未计入造价第二条签证二C南侧商铺148.8㎡,经甲乙双方协商700元/㎡计价,共计104160元。4、未计入造价C2、3#楼北侧商铺121.8㎡,经甲乙双方协商按700元/㎡计价,共85260元。5、未计入造价南门楼工程,甲方直���施工,施工方仅计算材料费,该部分造价暂不确定,由甲乙双方核实材料后再确定。6、未计入造价第五条签证二中工程现场签证单09号施工单位报价2259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给予人工费降效10000元补贴。7、未计入造价部分第六条签证二临时设施移位费施工单位报价160949.99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给予人工费降效20000元移位补贴。8、未计入造价部分第七条D3#楼卫生间签证、第八条D-1#楼卫生间签证及第九条签证楼梯直筋经甲乙双方协商共给予20000元补偿。9、未计入造价部分第十条所有天棚没有抹灰,增加粉贴胶带的人工费,经甲乙双方协商,施工方给予甲方免费。10、未计入造价部分第十一条外墙脚手架二层悬挑增加槽钢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包括在脚手费用中,不能单独计价。11、未计入造价部分第十二条止水螺栓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给予5000元补偿。12、未计入造价部分第十三条滴水线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给予2000元补贴。13、未计入造价部分第十四条优质结构奖励费345822.20元和安全文明措施考评费470445.6元,优质结构奖励费因优质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甲方不同意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考评费因施工单位未参加建设部门考核,甲方认为应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不予计取,上述费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咨询后商定。14、未计入造价部分第十五条工期违约金,甲方主张180天,每天2.7万元/天,共计违约金486万元;根据2008年11月2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款约定,项目经理不到场每天处罚1000元,共计860天,应支付违约金86万元,上述费用因甲乙双方分歧较大另行协商。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审计费用,致使原告诉来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审计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即审计报告,向被告交付了审计报告,并且该审计被告经过了原、被告及建设方的确认。故应确定原告已完成了《意向协议书》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了审计被告,而且用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意向协议书》的要求给付审计报酬。因《意向协议书》中未能就审计报酬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审计报告,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审计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钢筋、模板工程量太大、安全文明措施考核奖、优质工程奖等问题已在原、被告双方的会议纪要中予以了解决。故被告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酬123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2元,减半收取7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76元由被告洪泽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