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221号原告吴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坤,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5月11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广坤,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底开始同居,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无视夫妻平等和相互尊重,家庭生活中稍有不合被告的心意,被告就撒泼发飙,甚至在家中毫无顾忌地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不止一次将其打得伤痕累累。同时,被告还辱骂其父亲母亲,对老人极为不尊重。无论是婚前抑或婚后,被告曾几十次以分手离婚对其要挟。2013年5月7日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其一再的暴力殴打和辱骂,对其长辈的诬陷和谩骂等行为让其无法忍受。其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当时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请求。然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相识经过、登记结婚、未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在分居之前感情还是可以的,是因为原告对其有家暴行为,不允许其回家,才造成了分居的状态。但现在其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但因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尚未解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有较长时间的同居行为。婚后双方因各种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甚至在争吵时还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于2013年5月7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343.18元,其中包含婚前公积金4,920.33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52,395.61元,其中包含婚前公积金3,542.05元。截至2015年5月,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25,102.93元,其中包括婚前公积金11,160.69元。又查明,截至2013年5月7日,原告名下共有现金人民币存款254,664.32元,美金存款707.06美元,港币存款1,530元,被告名下共有定期存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7,000元左右,现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尚有余额161.72元。诉讼中,关于存款,原告陈述分居后被告将其5万元定期存款取走,另外其还又支付被告2万元,因此,其在分居期间也自行支取7万元,剩余钱款至今未动。因其与被告分居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夫妻关系的实质,故其在双方分居期间,尽可能花费完了其所有个人劳动所得共计40万余元。对此,被告称,双方分居时的财产以及分居后的财产收入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减去双方的合理开支后予以分割,而原告在分居期间个人消费已经超过合理限度,不予认可。而关于家具家电和其他共同财产,被告确认分居后其拿走了钻戒一枚、IPAD一台、苹果电脑一台以及ITOUCH一台,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财产购买价值共计172,870元,对此,原告称除了被告确认已拿走的财物外,还有一条项链和一个行李箱也在被告处,双方的共有财产购买价值为138,154元。诉讼中,双方确认港币和美元折合成人民币分别为1,236.27元和4,416.76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单、中国银行存折、招商银行明细、工商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亦同居较长时间,婚初感情也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渐生嫌隙,并于2013年5月7日因矛盾升级而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未予准许并希望双方能够冷静处理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以改善关系。然,原、被告双方并未为维系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双方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又再次提出离婚,而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双方尚有经济纠纷没有解决为由不同离婚,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中双方在分居时的存款以及分居后的所得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出资因素、贡献大小等情况,并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分居后将其收入消费殆尽,至今已没有余额,故无需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分居期间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仍系夫妻关系,原告收入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合理必要地消费,以避免侵害夫妻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述分居期间的消费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发生费用尚属必要,现被告要求对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消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消费支出,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公积金,双方对于彼此的公积金余额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51667元。关于家具家电等其他共有财产,考虑到方便原、被告的生活以及物品的价值,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财物的折旧情况,本院确定在原、被告各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220,000元;三、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51,667元;四、原、被告分别控制下的其余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