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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青华与柳祖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华,柳祖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胡青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祖菊,个体工商户。原告胡青华与被告柳祖菊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保、被告柳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华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柳祖菊带其朋友钟大华找到原告,称钟大华办的养猪场因需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出于友情向钟大华出借了款项,并办理了借据手续。被告为钟大华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钟大华下落不明。被告作为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金额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钟大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为钟大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柳祖菊辩称,原告胡青华、借款人钟大华和担保人柳祖菊均系亲朋好友关系。2014年8月,胡青华、钟大华到柳祖菊住处提出让柳祖菊为胡、钟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柳祖菊听后感觉责任重大,思想上就有所顾虑,这时原告胡青华说担保并非责任,仅仅只是对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一个中间人,详细介绍了借款人钟大华的还款能力,并说她正在给钟大华办理信用卡,几天内信用卡办好了,钟大华的借款本息也就还了。鉴此,柳祖菊听信了胡青华的说辞,在借款借据上担保项签了名。依照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胡青华为了索取高利,与借款人钟大华协议以信用卡偿还借贷款误导担保人为其提供的担保,保证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为钟大华办理信用卡,被告才为钟大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钟大华以其所开办的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每月800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到期后,借款人钟大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并下落不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钟大华向原告立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钟大华依法应予偿还。钟大华和原告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柳祖菊作为钟大华的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柳祖菊对钟大华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钟大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其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当,依法只能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柳祖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青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胡青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柳祖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平审 判 员  秦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