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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志财与庄栢林、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栢林,刘文秀,黄志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栢林,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漳州市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秀,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漳州市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财,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栢林、上诉人刘文秀因与被上诉人黄志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芗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庄栢林与上诉人刘文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庄栢林、上诉人刘文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淑香代理审判员  吴晓剑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