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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川,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碣石镇西门区十二间厝大巷36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川贩卖毒品。2015年4月20日16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川称其朋友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让被告人王川将毒品送至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名津小区的七天连锁酒店,被告人王川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川携带毒品乘车从广东省陆丰市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名津小区的七天连锁酒店。随后,被告人王川按照约定进入该酒店3030房,将1包毒品海洛因(重0.8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和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20.1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交给了李某某,并收取了李某某毒资人民币29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川乘坐电梯离开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另在被告人王川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重11.78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0.2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川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川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帮“小红”从老乡处拿烟盒的,其是叫“小红”还钱给其的;后其辩称是到了深圳才知道烟盒里是毒品,其有几百元的好处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川贩卖毒品,并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16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川,称其朋友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让被告人王川将毒品送至本市福田区金地名津小区的七天连锁酒店,被告人王川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川携带毒品乘车从广东省陆丰市来到事先约定的七天连锁酒店,并进入该酒店3030房,将1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重0.82克)和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20.14克)交给了李某甲,并收取了李某甲毒资人民币29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川乘坐电梯离开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另从被告人王川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经鉴定,共重11.78克),毒品海洛因2包(经鉴定,共重0.25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等物;2.书证:被告人王川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洪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川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涉案现场监控录像。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随案证据,举报人李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川通过电话与其约定毒品交易价格、时间、地点等事实,且该行为系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与公安民警杨某、洪某出具的查缉经过相互印证,交易现场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亦可证实被告人王川进入交易现场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的事实,结合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川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被告人王川否认贩卖毒品,但其关于携带毒品、收取毒资是帮老乡带的、其不清楚老乡的具体情况、不知道有毒品、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小红”给其的钱是还其欠款、其只是带毒品收取一些好处等多次辩解,前后矛盾、明显违背常理,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川贩卖毒品,在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亦应依法计入贩卖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及特情介入等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