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与杨春英、张聪、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杨春英,张聪,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白玉茹,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英,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聪,女,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农业大学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志(系张聪之父)。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田,村长。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以下简称吉兴村三社)的负责人白玉茹及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上诉人杨春英,被上诉人张聪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英、张聪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初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公司、广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征用我村土地建楼房,我家土地在征用范围内,开发公司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我村。我村三社给付村民土地补偿款时没有分给我家,经询问答复说我家不属于村民,所以至今我家人没有享受到村民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吉兴村三社给付土地补偿费53200元;2.吉兴村三社给付此款利息12768元;3.诉讼费由吉兴村三社承担。吉兴村三社在原审时辩称:一、杨春英、张聪不具有本社村民资格,不符合发放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条件。吉兴村三社为本社村民发放拆迁安置补偿费,是针对在2006年5月19日国家发布《拆迁公告》之前,具有本社村民资格且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因国家占用集体所有的“机动地”和“永久窖”地块,发放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然而,杨春英、张聪不具有本社村民资格,且不享有土地承包权,故无法取得拆迁安置补偿费。(一)杨春英之夫张明志在1993年期间,国家给予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即丧失了村民资格,并且家庭承包地已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依法收回,杨春英没有承包地;(二)杨春英在发布《拆迁公告》之后第三天,将其女儿户口一并从临江街转入黄旗街,不符合取得安置补偿费条件;(三)吉兴村三社在发放安置补偿费期间,杨春英、张聪的户籍虽然迁入了黄旗街道,但究竟迁入吉兴村哪个社,并不确定,甚至是几委几组的户籍也未登记;(四)吉兴村三社经民主议定程序,综合上述三点事实,村民会议曾三次开会一致研究决定,不予发放拆迁安置补偿费。依据最高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村民小组依据民主议定程序,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需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方可取得。因此,杨春英、张聪不符合发放安置补偿费的条件,吉兴村三社不予发放安置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毋庸置疑。二、吉兴村委会没有给杨春英补分承包地。首先应当说明,杨春英之夫张明志在办理“农转非”手续之后,承包地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收回,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那么,如果杨春英、张聪是本社村民或者说是其他社的村民的话,吉兴村委会也就没有必要收回张明志的家庭承包地,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其次,如果吉兴村委会收回张明志的承包地,作为杨春英、张聪是其家庭成员,不可能熟视无睹,任凭村委会随意收回家庭承包地。况且,时至今日,杨春英、张聪并未对村委会收回其家庭承包地的行为主张权利,已经完全可以说明,吉兴村委会的决定是正确的,无可非议。相对而言,吉兴村委会在收回承包地之后,自然不存在为杨春英、张聪再补分承包地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当然,杨春英、张聪抗辩以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实际上是一种自欺欺人行为而已。因为土地承包合同书,白纸黑字,一目了然,在承包合同书上明确记载合同相对人是张明成,并非是杨春英。即便在合同书的边缘上存在标记“杨秀英”名字的情况,但并非是被答辩人杨春英的名字,况且也不是杨春英本人的签名,谈不上是笔误。虽然村委会曾出具一份说明,证明合同书边缘上的“杨秀英”与杨春英是同一个人,但也无法对抗张明成是合同相对人的事实。甚至可以进一步分析判断,如果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也应当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否则等于侵害他人土地承包权。换句话说,该份合同也不具有代签的可能性,况且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如此,杨春英持有的承包合同书,恰恰与人民政府存档的原件不相一致,甚至还存在涂抹勾划事实,吉兴村三社有理由质疑,杨春英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嫌伪造。另外,在原一审庭审中,吉兴村委会指出,杨春英、张聪“不具有村民资格,从未补发过承包地”,显然村委会否认了证据效力性。为此,杨春英持有他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不能证明吉兴村委会为其补分承包地的事实。三、杨春英、张聪弄虚作假,滥用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杨春英、张聪为了索要安置补偿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杨春英在婚前的原籍没有承包地的事实。虽然该案被依法驳回起诉,但是法院却采信了该份证据,甚至认定杨春英合法取得土地承包权。针对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参照另案认定的事实,在此前提下,又再次认定杨春英取得土地承包权直至耕种至今的事实。但是,经吉兴村三社到杨春英的原籍即七里乡七里村村委会调查中发现,杨春英提供七里村出具的证据,系伪造或者是开具的假的证明,实际上杨春英的承包地份额根本没有被收回。调查中,该村现任万姓会计(原为村长)介绍说,他们村对待结婚外嫁的村民,承包地从来都不收回。由此可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所以存在瑕疵问题,均来源于杨春英提供证据不真实所致。另外,杨春英在吉兴村三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已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费,吉兴村三社将提出反诉,要求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与事实,判决驳回杨春英、张聪的诉讼请求。吉兴村委会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杨春英原系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村民,1990年10月28日与吉兴村三社村民张明志登记结婚,户口迁入吉兴村三社并在此生产、生活。1991年6月20日杨春英、张明志生育长女张聪。1993年8月因吉林市公交公司占用吉兴村土地安置村民,为张明志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杨春英及女儿张聪仍为农业人口并继续在此生活。1999年1月,张明志的哥哥张明成代杨春英(张聪)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杨春英母女耕种。2010年3月18日吉兴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我社村民杨春英、张聪是我三社社员,生活贫困,特此证明。”并由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民政办公室加盖印章。2013年9月22日吉兴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春英是吉兴村三社户口,由于长女张聪上学,2003年4月户口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迁入本区临江街,又于2006年5月迁回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同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杨春英、张聪是农业家庭人口。另查明,1998年由于长女张聪上学,杨春英将户口从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迁入本区临江街,又于2006年5月迁回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吉兴村三社向本社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分别于2006年9月发放1300元/人、2007年9月发放500元/人、2008年1月发放1800元/人、2011年3月发放5000元/人、7月发放14000元/人和2012年12月发放4000元/人,每人合计26600元,但未向杨春英、张聪发放。2013年10月21日杨春英、张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给付两人土地补偿费53200元;2.给付此款利息127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杨春英与吉兴村三社村民张明志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入吉兴村三社,在此劳动、生活,与其他村民共同为吉兴村三社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创造财富,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聪作为父母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后代,并且落户于该集体经济组织,亦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吉兴村与杨春英(张聪)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杨春英母女耕种亦证明了杨春英、张聪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作为农村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户代表的张明志因国家计划占地安置,办理了“农转非”户口,仅是张明志一人,并不影响其妻女的村民身份关系;虽为女儿求学杨春英及女儿张聪户口迁出又迁回,但其农业人口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其一直在吉兴村三社生产、生活,不影响其村民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杨春英、张聪作为吉兴村三社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吉兴村三社拒绝向杨春英、张聪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侵害了杨春英、张聪的合法权益,杨春英、张聪要求吉兴村三社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吉兴村三社主张杨春英在舒兰市七里乡七里村承包土地未被收回,不应再分配土地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应否分配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吉兴村三社就该项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兴村三社主张杨春英、张聪不具有吉兴村三社村民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兴村委会对本案诉争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不享有所有权及分配权,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春英、张聪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款每人26600元,合计53200元;二、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向杨春英、张聪偿付利息损失,自每笔征地补偿款项发放的次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准计算,与上款一并给付杨春英、张聪。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负担,杨春英已预交,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杨春英。原审判决后,吉兴村三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春英、张聪的起诉或改判,诉讼费用由杨春英、张聪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因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张明成,杨春英并无承包地,即使杨春英是吉兴村村民,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应驳回杨春英、张聪的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杨春英的户籍在结婚时未迁入吉兴村三社。(二)杨春英以子女上学为由,求助吉兴村委会及欢喜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杨春英是村民。(三)杨春英、张聪的户口于拆迁公告发布后第三天才迁入黄旗街,杨春英、张聪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四)吉兴村三社已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杨春英、张聪。三、原审法院应调取杨春英在舒兰市七里乡是否有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四、因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张明成,应追加张明成参加本案诉讼。五、原审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参选证、承包合同、七里村证明。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的案由,即使有此案由,也不应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判决。被上诉人杨春英、张聪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吉兴村三社向本院提供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春英的户口于1990年迁入吉兴村四社,迁出后,又于2006年迁入黄旗街;吉兴村三社经民主议定程序认为杨春英不符合发放土地补偿费的条件;范淑霞已于2009年9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社长职务其后被罢免,2010年时不能以社长的名义出具证明;杨春英、张聪的户口于2006年5月22日迁入黄旗街,属于吉兴村村民;张明成名下0.076公顷承包地与杨春英无关。被上诉人杨春英、张聪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杨春英户口于1990年10月28日迁入临江街4委25组,当时临江街和黄旗街菜民市民混居。三社社民同样也有在4委居住的。张聪出生后户口落在杨春英的户口上。关于土地补偿款问题村委会确实开会,部分人同意给杨春英、张聪补偿款。吉林市发洪水,学校让张聪开证据证明是灾区学生,杨春英找范淑霞,范淑霞找会计在证明上盖章。关于承包合同上写的“杨秀英”是笔误,杨春英曾经找村委会主任进行了更正,在卷宗中有体现。杨春英与张明成各自有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同的土地。本院认为:首先,该《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是吉兴村委会介绍信专用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吉兴村委会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到庭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现吉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吉兴村三社申请证人范淑霞出庭作证,证明吉兴村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我社村民杨春英、张聪是我三社社员,生活贫困,特此证明”的证明是范淑霞开的。2009年9月25日由于动迁事宜范淑霞被吉林市公安局拘留7天,2009年10月社员罢免范淑霞社长职务。2010年3月张明志表姐找到范淑霞,让帮忙开证明,范淑霞称其不再是社长,但是张明志的表姐说:“你不干了,才让你开的,就是为了证明张聪家庭困难。”范淑霞碍于情面就为张聪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杨春英、张聪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因2010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有“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现吉兴村委会并未否认该《证明》的效力,至于范淑霞在《证明》上签字时是否任社长与该《证明》的效力无关,故本院对于证人范淑霞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春英、张聪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杨春英于1990年10月28日与张明志结婚后,户口迁入临江街四委二十五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判断依据。本案中,杨春英、张聪在吉兴村三社有承包地,于2001年在吉兴村三社自建房屋并居住于吉兴村三社,且其二人户口已于2006年5月迁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春英、张聪具有吉兴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无不当。因杨春英、张聪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审判决吉兴村三社给付杨春英、张聪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吉兴村三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