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柯甫足与李灼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甫足,李灼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柯甫足。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李灼涨。原告柯甫足诉被告李灼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甫足起诉称:原、被告是邻村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当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于收到借款同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灼涨未作答辩。原告柯甫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李灼涨向原告柯甫足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灼涨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灼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柯甫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李灼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灼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