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蔡卓荣与蔡李东、杜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卓荣,蔡李东,杜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蔡卓荣,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蔡李东,男,汉族,户籍地信宜市,住信宜市。被告杜佐平,男,汉族,户籍地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原告蔡卓荣诉被告蔡李东、杜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李东、杜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卓荣诉称,被告蔡李东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由杜佐平做担保人,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借条约定借款人要到期还清借款本息金额,但借款人确不按借条约定的执行,到2015年7月11日止,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60元,我多次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条为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的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蔡李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00元(该息已计至2015年7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借条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2、被告杜佐平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蔡卓荣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蔡李东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杜佐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蔡李东、杜佐平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原告起诉、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由被告蔡李东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向原告蔡卓荣借到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杜佐平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蔡李东,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XX中学蔡卓荣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240元/月,每三个月交720元,本借款由杜佐平担保,担保人负偿还连带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蔡李东,担保人:杜佐平,借款日期:2013年8月12日。”借款后,被告蔡李东并没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只是按照约定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还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李东向原告蔡卓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后,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每月240元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即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被告借条约定的年利率为14.4%(即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对于原告请求按《借条》约定的年14.4%(即按月利率1.2%)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佐平作为担保人,借条中写明,担保人负偿还连带责任,应认定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佐平对上述债务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李东、杜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李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给原告蔡卓荣。二、被告杜佐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蔡李东负担,由被告杜佐平连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