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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裴君、宋华、徐守见、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裴君,宋华,徐守见,杨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聪,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守见,男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女委托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君、宋华、徐守见、杨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君、宋华在原审诉称,2014年9月8日下午3时40分左右,杨梅驾驶辽Ax**车辆在宁山路与我们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X**吉普车相撞,导致我们车辆受损。事后,虽经4S店修复,但此次事故导致我们车辆贬值,且因车辆维修期间不能使用,给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守见、杨梅、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期间的交通费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徐守见在原审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裴君、宋华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关于裴君、宋华主张交通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杨梅在原审辩称,与徐守见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事故的赔偿款,我公司已赔偿完毕,裴君、宋华已拿到全部车辆损失的赔偿款。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商业三者险赔付174004元,交强险2000元,本车的无责代赔1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40分许,杨梅驾驶辽Ax**车辆在北陵大街宁山路与裴君、宋华车辆相撞,致裴君、宋华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杨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裴君、宋华车辆被送至沈阳尊荣富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76104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查,裴君、宋华系夫妻关系。徐守见系辽Ax**号车辆所有人。徐守见与杨梅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徐守见、杨梅系此次事故责任方,依据其所有的辽Ax**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事实,对于裴君、宋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裴君、宋华主张交通费问题,考虑到被撞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故在维修该车辆期间裴君、宋华必然采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这就给裴君、宋华的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失。故裴君、宋华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裴君、宋华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酌定保险公司赔偿裴君、宋华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裴君、宋华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用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守见、杨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裴君、宋华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徐守见、杨梅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杨梅负全责,杨梅、徐守见所有的辽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裴君、宋华所受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裴君、宋华被撞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裴君、宋华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必然采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出行,因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酌定保险公司赔偿裴君、宋华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