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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建芬与无锡市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芬,无锡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72号原告王建芬。被告无锡市规划局,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檬,该局局长。原告王建芬与被告无锡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芬诉称,2015年2月15日,其通过双挂号形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锡沪路北017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后被告未予答复。经查,原告王建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无锡市规划局主张过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无锡市规划局因王建芬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查到2015年2月15日王建芬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记录和材料,故无法答辩与举证。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向王建芬发出《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王建芬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王建芬邮寄诉状至法院立案,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无锡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根据,依法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