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双雅与洪金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雅,洪金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叶双雅,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洪金土,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双雅与被告洪金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双雅诉称:2015年6月11日10时55分,被告洪金土驾驶闽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安区环城西路安溪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叶聪艺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洪金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洪金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聪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叶双雅如下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409元(币种,下同)。现请求判令:1、被告洪金土赔偿原告叶双雅经济损失24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金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55分,被告洪金土驾驶闽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同安区环城西路安溪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叶聪艺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洪金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洪金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聪艺不负事故责任。闽D*****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叶双雅所有,该车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核定损失为2409元。被告洪金土驾驶的闽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厦门增值普通发票(维修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洪金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双雅要求洪金土赔偿其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4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金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金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双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损失人民币2409元;如果被告洪金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洪金土负担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