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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细妹、李斌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细妹,李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细妹,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乐平市倍耐力汽车修理中心业主,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南昌鸿达货物托运部业主,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夏贤平,系南昌鸿达货物托运部乐平营业部负责人。上诉人程细妹因与被上诉人李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程细妹通过原告托运部代为垫付货款并且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共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为6513元,一张为2000元,对该两张欠条,被告予以了认可。被告主张6513元的欠条以退货的方式予以偿还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2000元的那张欠条,被告主张从建行汇款予以了偿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已偿还了6513元和2000元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欠1152元的单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张单据非常模糊,没有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工商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李斌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程细妹给付货款96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代为被告垫付货款并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现尚欠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运费总计人民币8513元,被告程细妹依法应予偿付。被告主张以退货和汇款的方式偿还了欠款8513元,因被告程细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152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程细妹给付原告李斌货款及运费总计人民币85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李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斌承担10元,被告程细妹承担4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细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未查明事实真相,对上诉人提出的到南昌市西湖区天元华泰汽配经营部查证上诉人已按欠款数量退回货物不去落实,枉加判决,有违实事求是原则。二、一审认定的2000元欠条,上诉人已通过建行汇给被上诉人,只是未拿回欠条,按照交易习惯是当再次交易时被上诉人才从外地将欠条带回,故一审认定有误,这样就纵容了个别私欲极强的商户干一些无聊的勾当。综上,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欠款,况且被上诉人故意在二年以后起诉上诉人,妄图钻法律空当,坑害上诉人。因此,希望二审严查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斌辩称,一、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退6512元的货物到被上诉人处进行销账;二、上诉人所说在建行打款至被上诉人账户也无证据证实;三、第三张1152元的欠条是写有“没付款”并签字的签单,原件因时间太久字迹模糊,故在此提供复印件。二审期间,上诉人程细妹提交2015年元月26日南昌市西湖区天元华泰汽配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部在2012年左右收到过乐平联合通过托运部的货。因为时间已久,具体件数时间和托运部名称不详。”旨证在2012年左右南昌市西湖区天元华泰汽配经营收到联合汽配退的货。被上诉人李斌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针对被上诉人6512元货款的退货;2、按照流程,上诉人到我们这里退货必须进行销账,但无证据证实这一点;3、退货销账后应当拿回欠条,既然欠条未拿回,则证明没有退货销账。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应的退货行为发生。被上诉人李斌提交1152元欠条的复印件,旨证上诉人欠1152元属实。上诉人程细妹质证认为:1、1152元的货运单是清帐作用,不能看做是欠条;2、当时和鸿达说好了先打欠条,之后将货物退回抵账。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且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评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细妹与被上诉人李斌形成多年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合同。自2012年1月份起,上诉人程细妹通过被上诉人李斌所在的南昌鸿达货物托运部乐平营业部代为垫付货款并且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李斌履行自己垫付货款并托运货物的义务,则程细妹应当履行向李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上诉人程细妹向被上诉人李斌出具欠条,则应按欠条约定向被上诉人李斌支付货款和运费。现上诉人程细妹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6512元的货物退还抵偿货款和运费,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建行汇款2000元给李斌偿还货款。故上诉人程细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细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振亚审 判 员  杨丹霞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