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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炳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炳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457号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范集镇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炳方。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诉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周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泰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的王集镇北京路改建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298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向王集镇人民政府进行混凝土款项结算,由王集镇人民政府从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但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其并不欠被告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2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炳方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否欠152980元现尚不清楚,同意归还原告货款。被告江苏泰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共同承建王集镇北京路改建工程。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佳鑫公司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20日,原告佳鑫公司出具送货明细表,载明了供货日期、工程名称、强度等级、方量、单价、总价等,其中总价为172980元,被告周炳方在明细下方签名确认,并注明以(应为已)付贰万元整。2015年3月8日,被告周炳方向原告佳鑫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周炳方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结清商砼材料款大约壹拾伍万元左右。承诺人:周炳方--2015年3月8日。2015年4月4日,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王集镇人民政府:我公司承建的王集镇北京路改建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尚欠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尾���叁拾万零叁仟元整(¥:303000),现委托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前往贵处办理混凝土款项结算业务,结算金额为叁拾零叁仟元整(¥:303000),此款项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请及时支付为感。授权人:周炳方--时间:2015年4月4日。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在授权人处加盖印章。原告佳鑫公司向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要求结算时,被告知该单位不欠被告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佳鑫公司和被告周炳方的陈述,以及原告佳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送货明细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佳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之间的买卖混凝土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佳鑫公司向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后,出���明细表予以核对,该明细表明确载明货款总价为172980元,被告周炳方签名确认,且该明细表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周炳方在核对账目当天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佳鑫公司在主张权利时已经予以扣减,故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80元。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向原告佳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至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从该单位应付工程款中结算支付,因泗阳县王集镇人民政府未予向原告佳鑫公司支付,故被告江苏泰业公司、周炳方对欠原告佳鑫公司的货款152980元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炳方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江苏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