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尚青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773号罪犯王尚青,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繁昌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二十七分监区服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尚青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尚青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8)芜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犯被交付执行。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5年8月,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为王犯提出减刑建议。本院在审理王犯减刑一案期间,执行机关又以王犯在提请减刑后违反监规为由,书面请求撤销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本院认为:罪犯王尚青在刑罚执行机关为其提请减刑后,却因琐事与他犯发生争执被扣思想分1分,其行为已违反监规纪律,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具备法定的减刑条件,因此执行机关撤销该犯减刑建议书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撤销对罪犯王尚青的减刑建议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