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朱国梅,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1006号益田花园二期19栋(益田花园单身公寓1栋)11楼。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1709室。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朱国梅。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张之强。上诉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原审被告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朱国梅、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岭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8日,红岭公司和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署《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红岭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红岭公司自行确定对公客户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委托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借款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金太湖公司签署《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红岭公司委托江苏银行城东支行向金太湖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年,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金太湖公司签署《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金太湖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城964-1117、964-1223、964-1224、964-1225、964-1226、964-2121、964-2126、1818-101、1818-102的在建工程为其在上述《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金桥公司、朱国梅向红岭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为《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红岭公司履行了其在《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发放义务,因金太湖公司多期利息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判令金太湖公司向红岭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金桥公司、朱国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红岭公司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金太湖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金太湖公司已将相关不动产抵押给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作为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抵押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为金太湖公司,红岭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红岭公司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及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与金太湖公司签订的《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纠纷由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红岭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本息合计94437300元,且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太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太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太湖公司与红岭公司之间并无约定管辖的条款,且红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之一为对金太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及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纠纷为不动产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红岭公司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主债务人金太湖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属因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涉《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江苏银行城东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4437300元,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太湖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金太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