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国太与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太,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田国太,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桂春。委托代理人田桂琴。被告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工。原告田国太诉被告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桂琴、被告刘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太诉称,2015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刘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老龙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城南路与老龙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8302.56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42元、医疗费18402.5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120元(156天×2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49095.56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田国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70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数额;6、护理人员李明远、田桂春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李明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告刘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刘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7时55分许,被告刘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老龙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关城南路与老龙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冀秦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之日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诊断书,载明治疗建议: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36天;二级护理,需陪护两人;休息四个月;适当增加营养;每个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术后休息六周。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6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8402.56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原告提交700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刘刚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刘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8847.56元(包括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的18844.56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36天);残疾赔偿金4551元(未超过相应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6321.21元(32045元÷365天×36天×2人);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5616.7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372.21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21.21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44.56元(剩余医疗费88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刘刚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刘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国太44816.77元,原告田国太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刚5000元;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国太鉴定费800元;驳回原告田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刘刚负担474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