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常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桂芳,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居民。被告徐某。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孙秀云,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常某乙,因被告提出离婚并称离婚不离家、过几年再复婚,因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车牌号为苏N×××××的轿车一辆及33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搬至其姐姐家并告知原告不可能复婚。被告以复婚为由骗取原告的信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且时存在重大误解,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且苏N×××××号轿车系原告及其母亲共同出资购买,应系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33000元系原告母亲借给孙秀红,应系原告母亲个人债权,并非夫妻共同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轿车归被告所有,33000元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常某乙,后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婚后一辆小轿车苏N×××××归女方所有。婚后共有债权33000元(借给男方二姨孙秀红,答应于2016年2月1日前还给女方)。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就离婚后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称系因受骗才签订该离婚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主张重新分割财产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孙秀云如认为车牌号为苏N×××××的轿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及33000元债权系其本人享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