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秀英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07号原告胡秀英。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志成路马庄堤坡增1号。法定代表人崔媛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莉,天津交通集团托管中心四站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培兰,天津交通集团托管中心四站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秀英诉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津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秀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胡秀英承担。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