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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德鑫与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鑫,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曾复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鑫。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丹江口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赵成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江口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天罡,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复融。上诉人高德鑫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丹江房管局)、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曾复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行初字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1988年3月29日,高德鑫出资18000元购买了原丹江口市老营办事处居委会(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木结构门面房四间。1993年8月16日,曾复融(原系高德鑫妹夫)持高德鑫的公民身份证和高德鑫与原丹江口市老营办事处居委会的证明,到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办理房产权登记,将四间门面房分别办理了丹江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高德鑫和曾复融各二间,曾复融的房屋所有权证是52××12号、高德鑫的房屋所有权证是520013号。1999年丹江口市根据政策规定,向全市公告统一换证,同年12日10日根据曾复融初始档案和现场实地复测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换为22××92号丹江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29日,丹江口市东方房地产公司对高德鑫和曾复融的房屋作了拆迁补偿。2007年本案诉争的房屋己拆迁改造完毕。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高德鑫与曾复融多次发生纠纷。高德鑫妻子叶引军于2008年9月23日向丹江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德鑫作为叶引军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高德鑫与曾复融协商,曾复融支付叶引军15000元,叶引军撤回行政诉讼。丹江口市法院作出(2008)丹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叶引军撤回起诉。2010年4月27日,高德鑫及妻子叶引军向丹江口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并赔偿8年房屋租金损失42000元。丹江口法院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德鑫及妻子叶引军的诉讼请求。高德鑫及妻子叶引军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2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十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德鑫于2011年11月11日又向丹江口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丹江口市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丹行不裁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高德鑫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立行不终字第4号裁定: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1)丹行不裁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丹江口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高德鑫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驳回高德鑫的起诉。高德鑫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4月1日高德鑫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同年4月23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行申字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高德鑫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房屋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政府房屋管的职能部门对全市房屋产权产籍具有管理之责。本案经庭审查明,2002年6月20日,高德鑫与曾复融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已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8年9月23日,高德鑫妻子叶引军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丹江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德鑫作为叶引军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高德鑫及妻子叶引军与曾复融协商,曾复融支付了高德鑫、叶引军夫妻15000元,叶引军撤回了行政诉讼,高德鑫从2008年9月以前就知道丹江口市政府及其房管局给曾复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高德鑫撤诉后未在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高德鑫再次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丹江口市政府颁发为曾复融房屋所有权证22××92号行为违法及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其请求与曾复融的房屋所有权证52××12号房屋为同一房屋,属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丹江口市政府及其房管局和曾复融提出高德鑫的起诉巳超过起诉期限和重复起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德鑫的起诉。高德鑫上诉称:1、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我上诉请求是纠正1999年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的错误登记行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不是撤销1993年向曾复融颁发的52××1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是新的行政登记行为,应当区分我知道或应当知道此证与52××12号房产证的时间,不是就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2、关于一审证据认定的问题。(1)我提供了与丹江口市房管局第三、第四组相反的证据,原审未采信,也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民事诉讼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之后,民事实体处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购房协议落款之日,曾复融在服刑无法行使民事权利。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证明的目的是最初购房者为高德鑫。3、关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审核曾复融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曾复融提交的“特此证明”中我和曾复融的签名,曾复融当庭承认是事后添加的。即便“特此证明”是真的,不能想当然断定此房是按份共有而各自颁证。曾复融领取22××92号房产证时间为1999年12月10日,而被上诉人审批材料中复审意见中“卢功君”签名时间为1999年12月17日,发证先于审核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颁给曾复融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由1993年颁给曾复融的52××12号房屋所有权证换证而来。两证所载均为同一房屋。在两证登记记载内容中,后证所载面积为42.84平方米,仅比前证面积减少0.36平方米。其他登记内容未改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高德鑫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诉的审查对象为1999年颁给曾复融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登记行为,该证由1993年颁给曾复融的52××12号房屋所有权证换证而来。两证所载均为同一房屋,除面积误差不足1%外,其他登记内容未改变,故丹江房管局1999年换发给曾复融的2200392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未改变登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高德鑫。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琴附:裁定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