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仪征市宜明物流有限公司与韩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芬,仪征市宜明物流有限公司,孙荣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宜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砖井村。法定代表人梁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荣海。上诉人韩芬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宜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明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与第三人孙荣海协议约定被告在家休息,并实际发放被告生活费1500元每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实际至孙荣海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0日,工作内容为押运危险品运输车辆运输危险品。期间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2014年9月3000元(包括发放房补500元)、2014年10月2500元、2014年11月2500元、2014年12月1900元。孙荣海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运输危险品车辆属孙荣海所有,该车挂靠于原告单位,由孙荣海安排被告所押运的车辆实际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孙荣海每年缴纳原告单位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从业资格证书中的服务单位系原告单位仪征市宜明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8日,该委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车辆挂靠协议、工资发放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孙荣海当庭陈述被告系为其运输危险品,由其安排被告工作内容、准假管理和发放被告工资,本院结合孙荣海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书面整理内容,认定被告系向孙荣海提供职业性劳动,由孙荣海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抗辩其工作内容由原告单位直接安排,或者由原告单位通过孙荣海进行间接安排,孙荣海向其发放的工资系原告单位给付,然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孙荣海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孙荣海的名片只能证明孙荣海与原告单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向原告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并接受原告单位直接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由原告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单位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原告单位与被告未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资系孙荣海向其发放,故加班工资、克扣工资以及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应当向孙荣海主张。被告在本案中未向孙荣海主张权利,故其向原告单位主张加班工资、克扣工资以及克扣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仪征市宜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仪征市宜明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韩芬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韩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韩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未曾表述追加孙荣海为第三人,但孙荣海却作为第三人出现在法庭。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中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明确上诉人要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通过孙荣海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资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从事危险品押运,因此由孙荣海代领后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总是拖而不决。总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宜明物流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孙荣海之间系典型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人身、经济以及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荣海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韩芬与被上诉人宜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韩芬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上述特点,首先,韩芬系由第三人孙荣海聘请作为危险品车辆押运员,其所押运的车辆均为孙荣海挂靠在被上诉人公司处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并未押运被上诉人公司自营的车辆。其次,韩芬对于工作任务由孙荣海安排的事实并不否认,其提出有时由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直接安排其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韩芬的工资由孙荣海发放,此节事实可由孙荣海提供的工资报销表证明。综上可知,韩芬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孙荣海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芬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吕 露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