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邱用驹与蔡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先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邱用驹,杜飞,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先林。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号。代表人汪钻桥。诉讼代理人汪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用驹。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原审被告杜飞。原审被告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河路*号黄琦大厦*单元****室。诉讼代表人周继明。上诉人蔡先林因与被上诉人邱用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杜飞、武汉航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重新核算赔偿数额并由邱用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当日返还蔡先林垫付的费用45619.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邱用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在宣判前,蔡先林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蔡先林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先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蔡先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