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常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夜,被告人常某甲在偃师市区“华夏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偃师市太学路13号院的赵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电脑桌上的“小米”3型手机盗走。后常某甲以3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偃师市槐化路与健民巷交叉口经营“乐享”手机店的史某甲(已行政处罚),所得用于自己吃饭、上网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还被害人赵某甲。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在偃师市区“神话”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侯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充电的黑色“联想”P780型手机盗走。后常某甲以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偃师市区“三星网吧”楼下一手机维修店。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2015年6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偃师市区“百度”网咖内,趁在此上网的偃师市城关镇北关村刘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VIVO”X5SL型手机盗走。后常某甲在偃师市火车站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偃师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侯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甲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起犯罪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不应再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在偃师市区“神话”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偃师市岳滩镇后马郡村侯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充电的黑色“联想”P780型手机盗走。后常某甲以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偃师市区“三星网吧”楼下一手机维修店。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2015年6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偃师市区“百度”网咖内,趁在此上网的偃师市城关镇北关村刘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左侧口袋内的“VIVO”X5SL型手机盗走。后常某甲在偃师市火车站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9,偃师市公安局对常某甲第一起盗窃犯罪作出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金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的家属按照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退赔被害人侯某甲、刘某的手机款计2710元,并交纳了违法所得赃款680元。二被害人对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侯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收据、谅解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因公安机关已经行政处罚,故不宜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鉴于常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交纳违法所得赃款,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