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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晓琳与刘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琳,刘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杨晓琳,农民,系盐山县晓林正通大型法兰批发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秀,农民。原告杨晓琳与被告刘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琳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琳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文秀购买原告杨晓琳法兰,价款71840元。被告刘文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杨晓琳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文秀给付原告杨晓琳货款7184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文秀购买原告杨晓琳法兰价款71840元,被告刘文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正通法兰款71840元(大写柒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整)刘文秀2015年3月21日”。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杨晓琳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杨晓琳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文秀签字的一份欠条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名称为:盐山县晓林正通大型法兰批发中心为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秀在原告杨晓琳处购买法兰欠款71840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晓琳应予清偿所欠货款。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杨晓林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秀偿付原告杨晓琳货款71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刘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