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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娜与匡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匡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48号原告:李娜,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新云,日照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匡洋志,农民。委托代理人:焦秀芝,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娜与被告匡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人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云,被告匡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秀芝,被告日照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乘坐张西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匡洋志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西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匡洋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匡洋志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日照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48.84元。被告匡洋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日照人保公司辩称:鲁L×××××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乘坐的张西龙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匡洋志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娜、匡洋志、张西龙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洋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西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诉讼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娜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日),支出医疗费共计20267.1元。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皮肤裂伤、眼球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2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2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72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日照鹏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3-5月份工资花名册,欲证实:1、其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2、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因事故请假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工资花名册无领取人员签名,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另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匡洋志,在被告日照人保公司被投保交强险。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鲁L×××××号牌机动车的驾驶人张西龙受伤。李西龙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由张西龙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西龙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西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1708.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西龙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书、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匡洋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匡洋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匡洋志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0267.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22000元,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日照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15天,共计3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自理能力状况,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70元/日按一人护理计算15天,共计1050元。至于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90天,故误工费共计7200元。鉴定费172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所与医院距离、身体状况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2837.1元,由于鲁L×××××号牌机动车在被告日照人保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日照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张西龙受伤,张西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意被告日照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张西龙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西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81708.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西龙车辆损失2000元。故被告日照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44287.1元(52837.1元-8550元),应由被告匡洋志赔偿13286.13元(44287.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550元;二、被告匡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西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86.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李娜负担94.5元,由被告匡洋志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