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学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成。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娜、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学成醉酒后驾驶新D203**小型越野车沿奎屯市乌苏街绿化带逆向行驶至自来水公司路段时,与徐XX驾驶的新D775**号小型轿车沿乌苏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王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王竞宇、王赵磊、王松、周然无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周然、王松、王赵磊、王竞宇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王学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学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学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学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被告人王学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逆向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成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露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