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新兴县,逮捕前暂住广东省新兴县。因盗窃于2007年5月31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肇庆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身穿红白外套,驾驶一辆蓝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新兴县邓某甲住宅处,用脚破门进行入室盗窃,盗取现金人民币约6000元、白色华为G621-TL00M荣耀4手机和一些证件。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二、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蓝黑色无牌的女装摩托车,来到簕竹镇李某甲的旧屋,损坏大门的木门后入室盗窃,并将屋内衣柜的物品、睡床上的衣物翻乱,未盗窃物品,是盗窃未遂。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物证作案时用的两轮摩托车、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机打发票复印件、被盗手机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温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及名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宗犯罪事实盗窃的现金没有6000多元,只有1600多元;对其他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身穿红白外套,驾驶一辆蓝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窜到新兴县邓某甲住宅处,用脚破门进入该住宅,分别在二个房间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多元、白色华为G621-TL00M荣耀4手机和一些证件。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6时30分报案称其住宅被人入室盗窃,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侦查。(2)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手机信息照片,证明:邓某甲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等相关信息,购买价格为699元。(3)视频监控截图,证明:2015年3月6日15时36分,罗某某身穿红白外套骑着无号牌摩托车,经过新兴县簕竹镇,16时33分,骑摩托车经簕竹镇良洞桥离开永安村委往县城方向行驶。(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1依法对罗某某租住的新城镇大地坊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白色华为手机1台、作案时穿的红白外套1件、二轮摩托车1辆等物品。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邓某甲,二轮摩托车随案移送。(5)从被扣押白色华为手机内提取的照片2张,证明:罗某某使用盗窃所得的白色华为手机,分别于2015年3月8日16时47分、17时32分别将一沓100元面额的现金拍摄成2张照片,照片储存在手机内。结合温某乙证言和罗某某供述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沓人民币或或是两沓不同的人民币,罗某某供述是2700元,不能证明人民币的数量。(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此前所受刑罚、行政处罚的情况。(7)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父亲邓某乙发现住宅大门被损坏,房内一些财物被盗走,打电话告知我,由我报警。被盗现金约6000元、白色华为荣耀4手机1台、一些证件。其中5900元摆放在父亲房间的木台的左侧抽屉里,锁头被撬坏;我房间的梳妆台右侧抽屉约100元零钱被盗,手机放在我房间的一张台上。被盗现金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约有25张,共约2500元,面额50元的人民币约有6张,共约300元,面额10元和20元的人民币共约1100元,面额5元的人民币约有300张,共约1500元,面额为1元和2元共约500元。被盗现金是没有凭证,一部分是平时亲戚朋友给我父亲过节日的,一部分是我父亲卖辣椒、竹笋所得的积蓄,所以有这么多现金放在家里。(8)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6日16时20分许,我回到家中发现大门被损坏,我及儿子的房间被人翻乱,打电话给儿子叫他报警。我被盗现金约5900元、一些证件;儿子房间的一台手机、一些零钱被盗;5900人民币现金是摆放在我房间的木台左侧抽屉里,锁头被撬坏,我被盗现金约5900元,其中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约有25张,共约2500元,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约有6张,共约300元,面额为10元和20元的人民币共约1100元,面额为5元的人民币约有300张,共约1500元,面额为1元和2元共约500元;被盗的现金没有凭证。现金是平时亲戚朋友给我和妻子过生日的,一部分是我父亲卖辣椒、竹笋、卖杉木、买竹所得的积蓄,共积蓄了近4年。(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2015年3月6日15时许,我经过永安村委庙背村时,看见一个形迹可疑的年轻男子驾驶一辆蓝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在村口一棵龙眼树旁停留,我就告诉村主任,叫他留意。16时40分,我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说他家盗窃财物。张某甲辨认出罗某某是可疑男子。(10)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是我丈夫,收入主要是在印刷厂做工的工资。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在新城镇的出租屋内,罗某某在客厅一张木板桌子上摆放着两大叠展开的新版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约有5000元,还有约1000元零钱(一叠5元面额、另外是1元面额),我亲自点了数,问他哪来这么多钱,他告诉我是从县城的街上捡回来。他还拿一台我未见过的白色外壳的手机对着那两叠新版100元人民币拍照,他说该手机是他弟弟给他使用的。那些钱用于购买奶粉和尿片及吃饭花费。(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邓某甲、邓某乙被入室盗窃的案发地点、现场概貌、周边情况。(12)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罗某某指认出新兴县簕竹镇永安村委陈田村邓某甲住宅是其盗窃作案地点。(13)新价认字(2015)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华为G621-TL00M荣耀畅玩4手机1台价值510元。(1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13时许,我驾驶一辆蓝黑色女装摩托车,到陈田村一间楼房门口处,用脚踢门进入住宅房间内,翻箱倒柜,到厨房处拿了一把菜刀将抽屉的锁撬开,偷走现金人民币约1600元,其中面额100元有1300元,面额分别是1元、5元、10元、20元不等的有约300多元,在另一个房间偷走一台白色华为荣耀手机。1600元已花光,华为荣耀手机已被扣押。2张用手机拍摄的人民币现金照片,是2015年3月8日16时许、2015年3月8日17时许在我出租屋内大厅一张木台面上,分别将一叠人民币现金展开在木台上拍照,共2700元,是我于2015年春节时赌博赢的钱,拍照后发给妻子,讲明用来帮小孩买奶粉。二、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蓝黑色无牌的女装摩托车,来到簕竹镇永安村委枫木郎村李某甲的旧屋,损坏大门的木门后入室盗窃,并将屋内衣柜的物品、睡床上的衣物翻乱,未盗窃物品,盗窃未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罗某某盗窃案中,发现其在簕竹镇一房屋内实施盗窃,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我来到旧屋,看见木门被人踢烂,屋内的睡房的衣柜被打开,杂物、旧衣物被翻乱在地面上,没有物品被盗。(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李某甲被入室盗窃的案发地点、现场概貌、周边情况。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上旬的一天,我驾驶摩托车来到一条村庄(具体村名不知道)一间没有人在家的泥砖屋,用手将木门撬起来,进入屋内翻找,都是一些烂椅和烂台,没有盗走钱物。全案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1日1时许,在新兴县新城镇大地坊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在陈田村邓某甲住宅处盗窃现金数量只有1600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现金人民币6000多元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邓某乙陈述其被盗5900多元,100元面额25张、50元面额6张、10元、20元面额的约1100元,5元面额300张约1500元,1元、2元面额的约500元,邓某甲被盗100元零钱。邓某甲的陈述与邓某乙的陈述完全一致,两人的陈述的币值、面额均完全相同,存在不合理,没有其他凭证明款项的来源。被告人罗某某一直供述其盗窃现金是1600多元,100元面额13张,其他为零钱。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见到罗某某在出租屋所摆放的现金100元面额50张、零钱1000元(5元、1元),并点了数,其陈述的面额数量与被害人陈述被盗人民币面额的数量不同。而从手机提取罗某某拍摄的人民币照片2张,不能确定人民币的数量及是否为同一沓人民币。综上所述,上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在邓某甲住宅盗窃的人民币数额是6000多元。因此,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人民币的数量为1600多元,被告人罗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人民币的数额不当,予以纠正。指控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的第二次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某施二次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因此,对被告人罗某某的二次盗窃,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无号牌蓝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发动机号: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刘春春人民陪审员 邓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冼慕香黄宝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