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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廷、张君廷与荆守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廷,张君廷,荆守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守林,男。上诉人张建廷、张君廷与被上诉人荆守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廷、张君廷,上诉人荆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经陕县张汴乡政府、张汴乡北营村村委协商,为荆守林安置一处宅基地。后荆守林在宅基地探地时,误将张建廷、张君廷家的祖坟损伤,导致两家发生纠纷,2014年4月7日,荆守林与张建廷再次发生争执,荆守林报警,经张汴乡派出所调查双方无打架行为。2014年7月9日,张建廷弟弟张建斌和母亲因“祖坟”被损坏之事来到荆守林家盖新房的工地阻挡工人施工,双方发生撕扯。后张建廷、张君廷赶到荆守林家新房处,以其母亲被荆守林殴打为由,对荆守林进行殴打,致荆守林头、面部等处受伤,荆守林当日被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荆守林的伤情为:1、创伤性窒息;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荆守林在该院住院13天,花用医疗费3395.70元,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继续口服降压药物;2、注意休息,减少活动,建议休息2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经陕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荆守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陕县公安局做出了陕公(汴)刑罚决字[2014]第0247号、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建廷、张君廷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张建廷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5]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陕县公安局的上述处罚决定书。张建廷仍然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陕县公安局作出的陕公(汴)刑罚决字[2014]第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陕民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陕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陕公(汴)刑罚决字[2014]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张建廷仍不服,提起上诉,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三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0日,荆守林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张建廷、张君廷在2014年7月9日,得知其母亲与弟弟因祖坟被损害之事和荆守林及其妻子发生纠纷后,赶到荆守林家新房处对其进行殴打,致荆守林头、面部等处受伤,有公安机关的生效处罚决定在卷为证,张建廷、张君廷对荆守林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建廷、张君廷称其没有殴打荆守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荆守林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1、医疗费3395.7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按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60天,经计算为5080.40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3天,陪护1人,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86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经计算为3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经计算为130元;6、2013年4月7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794.1元,因荆守林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伤情是张建廷所致,故不予支持;荆守林要求张建廷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多支付建房工资款300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荆守林的各项损失为98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建廷、张君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荆守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64.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荆守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荆守林负担22元,张建廷、张君廷各负担45元。宣判后,张建廷、张君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我们是为了阻止荆守林与张建斌之间的撕扯,我弟弟张建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我没有对荆守林进行殴打。陕县公安局对我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现在正在向省高级法院申诉,故陕县公安局陕公(汴)行罚决字[2014]第247号、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荆守林答辩称:公安机关依据调查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建廷、张君廷赔偿我因被殴打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张建廷、张君廷以其二人母亲兀银草被荆守林殴打为由,到荆守林家新房处对荆守林进行殴打,致荆守林头面部等处受伤。该事实有陕县公安局陕公(汴)行罚决字[2014]第247号、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张建廷、张君廷上诉称其二人并未对荆守林进行殴打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不符,且张建廷、张君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张建廷、张君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