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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青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华、马俊。被告:王青松。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起,原告经与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协商,接手环城北路XX号艮山福居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签订《艮山福居应急物业服务合同》。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艮山福居业主委员签订《艮山福居物业服务合同》,同日,该合同生效的同时上述应急合同自动作废,合同双方就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多层建筑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0.4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以半年一交的方式预交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在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加收滞纳金。在管理期间,原告依约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杭州市艮山福居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却长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73.89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艮山福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和延期付款滞纳金。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473.89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及滞纳金318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松未做答辩。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艮山福居应急物业服务合同》;2.《艮山福居物业服务合同》;上述证据1、2欲证明原、被告就物管费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3.《关于延长服务合同告知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物业服务合同延续的认定。4.《关于退出艮山福居服务的复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认同。5.《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邮寄回执,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5真实合法,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09年1月22日,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签订《艮山福居物业服务合同(应急)》约定: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艮山福居1至9号楼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基本管理费高层建筑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拆迁户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每半年或每年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又签订《艮山福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原业委会在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作废,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艮山福居1至9号楼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生效的同时上述应急合同自动作废,物业基本管理费高层建筑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多层的每月每平方米0.4元,拆迁户每月每平方米0.3元,每半年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2年10月29日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致函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经过双方同意将合同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4月7日。2013年1月21日艮山福居业主委员会致函原告,称有业主反映原告在收取2013年物管费,因此业委会决定按户通知业主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应在2013年3月底前。现原告认为被告王青松系杭州市下城X幢X单元XXX室业主,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均未缴纳物业费,故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系案涉房屋业主的证据,所主张的欠费金额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再行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