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先导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先导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780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先导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锡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九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施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晔,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先导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莱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先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九斤、被告(反诉原告)华莱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先导公司本诉诉称:其因参展2013汉诺威工业博览会及企业宣传需要与华莱坞公司签订《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1份,约定由华莱坞公司为其制作以宣传其企业品牌和企业文化、展现企业精神以及产品与服务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形象宣传片,制作费用133210元等。合同生效后,其共支付83284元,但华莱坞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符合其要求的企业形象宣传片。经其长期催促,华莱坞公司仍未完成制作。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华莱坞公司返还制作费83284元。被告(反诉原告)华莱坞公司本诉辩称:一、其已按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导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据先导公司确认过的解说词并在先导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完成了所有拍摄流程,在遵从专业水准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标准制作完成了企业形象宣传片。先导公司已收到英文版宣传片光盘并在2013汉诺威工业博览会上进行了企业宣传,但却拒绝按承诺对其提交的中文版宣传片样片进行确认。且先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未向其发出书面通知,故先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先导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制作费。其已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宣传片,后先导公司多次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修改要求,且未以书面形式,其为实现友好合作,亦进行了额外的修改,但先导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提出重新拍摄等无理要求,该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要求驳回先导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华莱坞公司反诉诉称:其与先导公司签订《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后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和精力,在遵从专业水准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标准制作完成了企业形象宣传片并交付先导公司,但先导公司未按约支付制作费,尚结欠49926元。现请求先导公司支付制作费49926元。原告(反诉被告)先导公司反诉辩称:华莱坞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其要求的样片,其及时提出意见,华莱坞公司亦承诺修改,但其迫于无奈接受的英文版视频时长3分36秒,且之后未能修改,而中文版样片时长4分07秒,直至2014年7月17日才提供,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且片长较约定的5分种时长差距较大,内容亦不符合其要求。其签约目的主要是为参加汉诺威工业博览会,但现已历时2年,其从一普通公司发展成为上市公司,企业形象及规模均发生很大变化,故合同应予解除,华莱坞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先导公司与华莱坞公司签订《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1份,约定由先导公司委托华莱坞公司制作企业形象宣传片,以宣传先导公司企业品牌和企业文化、展现企业精神以及产品与服务;制作规格为时长5分钟左右;制作周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形式为DVD视频光盘3份(中文和英文两个版本,1080P高清),视频文件;制作费用133210元;华莱坞公司在收到先导公司40%价款后开始策划方案,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交先导公司审核确认,在先导公司确认方案且双方商定开始拍摄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拍摄工作,之后在开始后期制作后7个工作日内将影片测试版(样片)交先导公司确认,先导公司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0%合同余款,再由华莱坞公司将正式版成品交付先导公司;华莱坞公司在完成影片的方案及样片后,应交先导公司检验并确认,如先导公司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华莱坞公司收到异议后应在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范围内按先导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等。合同签订后,先导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华莱坞公司合同总价40%的价款53284元,华莱坞公司开始制作企业宣传片,先后制定了《先导宣传片策划方案》、形成了中英文解说词,在策划方案第五条“宣传平台定位”中明确:宣传片将主要用于2013年汉诺威工业博览会,同时也可用于平时在国内的展示等。2013年4月1日,华莱坞公司将制作的宣传片英文版样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先导公司,先导公司于次日表达不满,并提出20余条总体的和具体的修改意见。2013年4月3日华莱坞公司将修改的英文版样片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先导公司,先导公司于4月5日再次表达不满,并对表现工厂场景的拍摄角度等提出异议。2013年4月6日,为参加2013汉诺威工业博览会之需,华莱坞公司向先导公司交付了宣传片英文版视频文件,同时先导公司向华莱坞公司出具“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华莱坞公司交付先导公司企业形象宣传片英文版,作为展会急用;最终英文版和中文版宣传片必须完全符合先导公司的要求;先导公司确认收到英文版企业宣传片光盘并承诺在2013年4月8日付款3万元;在2013年4月20日确认中文版和英文版的宣传片样片,再支付合同规定所剩下的全部余款;华莱坞公司交付成片中文正式版本。2013年4月8日先导公司支付华莱坞公司价款3万元。2013年5月30日华莱坞公司再次将修改过的宣传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先导公司,先导公司回复称:虽比以前稍有改进,但总体还是很粗糙,没有价值,没有达到其要求。华莱坞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回复称:其已根据先导公司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对任何一部片子,因每个人的欣赏角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力,其制作片子是认真负责的,性价比是高的,也是有价值的等。2013年7月9日,先导公司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向华莱坞公司邮寄律师函1份,指出华莱坞公司制作完成的宣传测试片经先导公司审核后,存在片头场景不够大气、未拍到公司全景、画面不清晰、制作粗糙、对公司设备不够了解、介绍设备部分逻辑性不够等问题,虽经部分修改仍未达到效果,希在一个月内完成进一步的修改,避免产生纠纷等。2014年7月15日,华莱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宣传片中文版样片发送给先导公司。2014年7月17日,华莱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征求先导公司对中文版样片的意见,并称会就先导公司的书面修改意见进行沟通并修改。先导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回复称样片与其期望达到的效果相差甚远,并附《先导宣传片意见书》1份,提出9条修改意见。2014年7月21日,华莱坞公司向先导公司发送《先导宣传片修改意见反馈》1份,对先导公司提出的9条修改意见进行回应,并总结:1、其在拍摄方案文稿(解说词)的基础上以及在可控的预算范围内,乐意配合对影片作进一步的调整;2、如在调整中因新的需求与想法造成的预算增加,再一起重新协商;3、若先导公司对影片有新的需求与想法,双方可重新探讨制作方案与预算问题。2014年7月23日,先导公司对上述意见又提出9条回复意见,并要求重新起草文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重新拍摄,预算无法再增加。次日,华莱坞公司回复称:英文版与中文版的方案(解说词)是不一样的,所有文案(解说词)均由先导公司韦玲萍签字确认,其是严格按照经确认的方案执行的,如果先导公司提出重新拟定方案,则视为新的合作项目,其将在新方案拟定后进行评估,并在双方确认项目预算后进入新方案的执行流程。因双方沟通未果,先导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先导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成为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代码300450。以上事实,有先导公司与华莱坞公司签订的《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先导公司付款凭证、《先导宣传片策划方案》、中英文解说词、华莱坞公司与先导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先导公司出具的“凭证”、“律师函”、《先导华莱坞宣传片近期跟进情况说明》、《先导宣传片修改意见反馈》、先导公司上市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先导公司为证明其委托华莱坞公司制作企业宣传片以用于2013汉诺威工业博览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汉诺威工业博览会展位确认书1份,载明先导公司展馆号、展位号为Hall12-G30-53,时间为2013年4月8-12日,地点为德国汉诺威市汉诺威展览中心等;2、付款通知书1份,表明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先导公司支付参加2013汉诺威工业博览会的展位费、推广费等55700元;3、先导公司付款凭证3份,表明先导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向汉诺威米兰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展会费55700元。华莱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先导公司与第三方的行为,其无法确认。同时称据其所知,先导公司制作宣传片是为了参加2013汉诺威工业博览会,其已交付的英文版宣传片是用于该博览会的。诉讼中,华莱坞公司称其于2013年5月30日将中文版宣传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先导公司,依据是附件文件名为先导CN529.mpeg,CN系“中文缩写”。先导公司则称当时其仅收到修改的英文版宣传片,直到2014年7月15日其才收到中文版的宣传片。诉讼中,先导公司、华莱坞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了最终收到、完成的宣传片中英文版视频。先导公司提供的中文版视频文件名为“先导宣传片中文版样片华莱坞”,长度4分7秒,大小300MP,画面有“样片”字样;英文版视频文件名为“英文NTSC制”,长度3分36秒,大小1.02GB。华莱坞公司提供的中文版视频文件名为Final-HD-chn,长度4分8秒,大小468MB;英文版视频文件名为Final-HD-en,长度4分11秒,大小478MB,华莱坞公司提供的视频文件显示的“修改时间”均为2013年5月28日。上述2个中文版视频内容一致,英文版视频内容有一定差异。本案争议焦点为:1、先导公司是否有权根据法定解除事由解除其与华莱坞公司签订的合同;2、如果合同解除,先导公司是否应支付华莱坞公司宣传片制作费。先导公司认为华莱坞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符合约定的宣传片,在其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以及发送律师函催告交付的前提下,至今未向其交付,致其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未能实现,故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第4款规定解除双方合同。其已支付的宣传片制作费83284元应当返还,尚未支付的49926元不应支付。华莱坞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企业宣传片英文版和中文版的样片,先导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并付款,且先导公司未向其发出书面解除函,故先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其全额支付约定的宣传片制作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先导公司与华莱坞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先导公司是否有权根据法定解除事由解除其与华莱坞公司所签合同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先导公司委托华莱坞公司制作宣传片的主要目的系用于2013年汉诺威工业博览会以及平时在国内的宣传展示,双方亦约定了华莱坞公司在完成样片后,应交先导公司检验并确认,如先导公司有异议,华莱坞公司在收到书面异议后,有在约定规格、数量范围内按先导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的合同义务。华莱坞公司交付样片后,先导公司多次以邮件形式提出异议,并未对样片予以确认。华莱坞公司虽在2013年汉诺威工业博览会举办前向先导公司交付了宣传片英文版,但先导公司亦明确该版宣传片的交付仅作为展会急用,最终的英文版和中文版宣传片须完全符合其要求。此后,华莱坞公司虽根据先导公司的意见对宣传片进行了修改,但仍未得到先导公司的确认。尤其是2013年7月9日先导公司向华莱坞公司发函指出样片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进一步的修改后,华莱坞公司事隔一年以后才予以回应,且并未对宣传片作出新的修改。而企业宣传片是企业一种阶段性总结动态艺术化的展播方式,如因履行时间过长,当时的宣传片所表现的内容就可能与现阶段企业的状况不相适应,并将对委托人合同目的之实现产生影响。本案中,华莱坞公司事隔一年才对先导公司的修改要求作出回应可认定为严重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双方商谈未果的情形下,可认为先导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应允许其主张解除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合同解除,先导公司是否应支付华莱坞公司宣传片制作费的问题,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由此产生的直接财产处理后果是恢复原状。故双方未履行的关于宣传片最终交付需完成的后续工作无须继续履行,先导公司尚未支付的制作费无须继续支付。但对于先导公司已支付的制作费,因华莱坞公司为制作宣传片已投入相应成本和智力劳动,完成了宣传片测试版,亦根据先导公司要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为2013年汉诺威工业博览会应急之需已交付了宣传片英文版。而宣传片的制作包含了华莱坞公司已投入的智力劳动,无法恢复原状。故综合考量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华莱坞公司应返还先导公司2万元制作费。综上,对先导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华莱坞公司返还制作费83284元的本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华莱坞公司主张先导公司支付结欠制作费4992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先导公司与华莱坞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影视宣传片制作合同》解除。二、华莱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先导公司制作费2万元。三、驳回先导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华莱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已由先导公司预交),由先导公司负担1382元,由华莱坞公司负担1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此款已由华莱坞公司预交),由华莱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中山支行;账号:63×××90)。审 判 长 姚风华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祁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