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3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5年4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甲,2008年生育长子取名韩某乙,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其回家,被告至今未回,对子女不管不问,2015年电话也打不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甲,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正阳县吕河乡大杨村委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被告杨某某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责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有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予以证实。现原、被告分居四年多,足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韩某甲及婚生子韩某乙现均跟随原告韩某某生活,且被告杨某某现下落不明,为了便于婚生子女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现均暂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需支付抚养费。婚生女韩某甲现年10周岁,抚养费计算为15065.76元(9416.1元/年×8年×20%),婚生子韩某乙现年6周岁,抚养费计算为22598.64(9416.1元/年×12年×20%),以上共计37664.4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暂不予审理。被告如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甲和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37664.4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磊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代理审判员 闵 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