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嘉力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同立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力达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同立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C座13、14楼。法定代表人:李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董云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同立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C座411号。法定代表人: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15号。法定代表人:俞丽英。上诉人深圳市嘉力达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一初字第007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同意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的内容为安庆市人民路商业街地下人防工程中央空调水系统安装工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安装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安庆市人民路,位于迎江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嘉力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同立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方 正代理审判员 潘 朝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