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龙林与苟述国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苟述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龙林,男,1976年出生。被告苟述国,男,约55岁。原告龙林与被告苟述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沙吉古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翠竹、人民陪审员陈卫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述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洽谈土地承包事宜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押金,后因双方对承包事宜存在不同意见,未能达成承包土地的合意。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元月前退还其押金,但不存在任何手续费。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退还押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押金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承包押金3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元月前退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表示愿意承包被告的土地,并于同年2月26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土地承包押金,后双方在具体合同协商过程中未能谈妥土地承包之事。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2月26日收到龙林退承包押金30000元(叁万元整),因承包意见存在不同意见,定在2014年12月底,2015年元月前退还其押金,但不存在任何手续费。”原告在立案时产生邮政快递费9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原、被告在洽谈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土地承包押金30000元,后双方因承包之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押金。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苟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龙林土地承包押金30000元及邮政快递费90元,合计30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苟述国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龙林预交,被告苟述国在履行上述义务同时支付给原告龙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吉古丽审 判 员 邱 翠 竹人民陪审员 陈 卫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