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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红(宏)军与高玉龙、王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宏)军,高玉龙,王允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65号原告:胡红(宏)军,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高玉龙,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允安,曾用名XX,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胡红军诉被告高玉龙、王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龙、王允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军诉称:原、被告相识,2014年3月6日被告高玉龙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使用期1年,被告王允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4月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3000元,被告王允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由王允安担保。被告高玉龙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允安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借条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高玉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1年,被告王允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写明“此钱到期不还由本人还”,2015年4月6日前利息已给付,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玉龙欠到原告胡红军3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偿还,被告王允安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红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止),被告王允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高玉龙、王允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经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