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白市驿镇九里村21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7126-3。法定代表人尹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362067。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旗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1962-6。法定代表人李发全。原告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姜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PS挤塑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验收接受并使用了该批货物,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059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590.4元及违约金75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PS挤塑板,每平方米单价为600元;送货地点为渝北区农业园区上湾中路段项目现场和巴南区小泉灯具建材华广场内;被告指定陈泽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收并视为货物验收通过;结算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总货款80%,余款在供货完后二个月付清;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每推迟一月付款,每立方米加收10元。被告在盖章处由何计宏签字。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送货72.576平方米,送至建工九建一项目部,由陈泽签收;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货58.32平方米,送至小泉厂内,由何映签收;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货20.088平方米,送至建工九建农业园区上湾中路段,由刘发强签收。三次送货金额共计90590.4元,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发强出庭作证,刘发强提供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工作证,称自己为被告九建工地上现场人员,在2014年6月26日,听从被告实际负责人何计宏指挥,签收原告送到被告工地上的货物挤塑板20.088平方米。刘发强陈述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何计宏,何计宏因为之前做保温材料欠债太多,上了建委黑名单,所以不能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为何计宏姐姐的儿子,是被告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何映是何计宏的亲戚,在公司工作;建工九建一项目就是指农业园区上湾中路段项目。证人不知道何映是否代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不知道何映签字是否为何映本人所写。原告称送货时陈泽可能不在,就由他人签收,每次送货都是由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何计宏指定的。原告明确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26日起,每月按1509.84元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计算5个月,金额为7549.2元。从2015年1月27日后到判决生效之日时违约金原告保留追偿权利,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三次,第一次由合同指定收货人陈泽签收,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第二次由何映签收,虽然何映不是合同指定签收人,但根据证人刘发强庭审陈述,何映为被告公司员工,且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即签订合同者)何计宏的亲戚,原告送货地点也是合同约定的小泉厂内,故本院认为,何映签收的该批货物应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第三批货物由刘发强签收,刘发强出庭作证,称该批货物是经过被告公司负责人何计宏指示,由证人签收,货物是送到被告公司工地上,并且由被告公司使用,故刘发强签收的该批货物应视为被告收取。三次供货金额共计90590.4元,被告现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590.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是2014年6月26日提供,被告应在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给付违约金,该标准折成年利率应为每年20%,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5个月的违约金7549.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590.4元;二、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美力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违约金75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252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612元,由被告重庆华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婷人民陪审员 张群人民陪审员 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