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围执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于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X、刘杰、郑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265-1 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X,刘杰,郑曙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265-1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交警队北。法定代表人张国德,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郑曙光。关于执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X、刘杰、郑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围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X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刘杰、郑曙光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围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窦永海审判员  张金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