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0时许,至本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进入被害人罗某某书房内,窃得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后逃离;同月2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又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港沪餐厅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机内人民币1,300余元及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逃离;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日将被告人毕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毕某某退赔了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4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