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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F160**重型货车在广汉市北京大道连山路口,因未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性能技术检查且经过路口时避让不当与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车损、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挡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曾某某及其亲属身份证明材料,注销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中江县集凤镇林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以证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额外补偿,取得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某某案发时打电话给雇主张某某,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又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向某某患有肠癌,事故发生后,自己又将左腿摔骨折。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川F160**重型货车从广汉市炳灵宫方向往连山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汉市北京大道连山路口,超越同向行驶的由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发生相撞,酿成车损、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立即拨打电话给雇主张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后,打电话报了警,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接警后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向某某挡获并带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向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向某某在民事赔偿之外另行支付被害人曾某某的亲属现金45000元(该款已履行),被害人曾某某的亲属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向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发后其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向某某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案发后,虽然被告人向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但其没有拨打电话报警,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向某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某自身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