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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与被告张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沅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文,曹辉,曹姣,张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曹义文,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科周(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宇虹(一般代理),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辉,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曹姣,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学生。原告曹辉、曹姣的委托代理人曹春英(系二原告的姑姑,特别授权),女,1968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家龙,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向煊(特别授权),男,1963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23号小区。负责人陈正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彪(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与被告张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沅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周、田宇虹,原告曹辉、曹姣的委托代理人曹春英,被告张家龙的委托代理人向煊,被告财保沅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家龙驾驶湘JB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沅张公路蛟溪路段时,与原告曹义文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义文及搭乘摩托车的曹义文妻子龚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桂林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5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家龙驾驶的湘JB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最终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因亲属龚桂林死亡依法应获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3000元,由被告财保沅陵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龙负责赔偿。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沅陵县深溪口乡桂竹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死者龚桂林的基本身份;三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曹义文系龚桂林的丈夫,曹辉、曹姣系龚桂林的女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JB9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商业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家龙驾驶的湘JB9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义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桂林死亡、曹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家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家龙驾驶的湘JB97**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沅陵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龚桂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424.36元。4、劳动合同书,佛山市顺德区新华装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沅陵县深溪口乡桂竹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龚桂林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张家龙辩称:被告张家龙对沅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家龙驾驶的湘JB97**号小型轿车在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张家龙愿意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龙已经支付原告方5万元赔偿款和6039.42元医疗费。被告张家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家龙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张家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证明张家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商业险保单,证明张家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沅陵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张家龙妻子李小英支付曹义文住院医疗费6039.42元。6、收条,证明张家龙已经支付原告方5万元赔偿款,该收条原件在沅陵县交警大队。被告财保沅陵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本次事故受害人曹义文、龚桂林之间按比例分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沅陵公司不应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财保沅陵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沅陵公司对被告张家龙出示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有瑕疵,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佐证,村委会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经审查,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桂竹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该组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证实龚桂林在佛山市顺德区新华装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家龙驾驶湘JB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沅张公路蛟溪路段时,与原告曹义文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义文及搭乘摩托车的曹义文妻子龚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桂林即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3月10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义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家龙驾驶的湘JB97**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龚桂林出生于1964年8月4日,其户籍地为湖南省沅陵县深溪口乡桂竹潭村下鸬鹚坪组,系原告曹义文的妻子,原告曹辉、曹姣系龚桂林的女儿。龚桂林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新华装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一年多时间,其工资收入为计件工资(平均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龙已赔付原告方损失56039.42元(含医疗费6039.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曹义文承担本案6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家龙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家龙驾驶的湘JB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沅陵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沅陵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沅陵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为7424.3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50元(48525÷12×6=24262.50);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531400元(26570×20=53140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3086.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585662.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7424.3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曹义文受伤、龚桂林死亡的损害后果,且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故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曹义文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46.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90307.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4939.42元。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沅陵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5304元(585662.50÷675970×110000),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320元(7424.36÷22363.78×10000),以上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862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94462.86元(593086.86-98624),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家龙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97785元(494462.86×40%),因被告张家龙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财保沅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148339元(494462.86×30%);其中剩余的49446元(197785-148339)由被告张家龙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家龙已赔付原告方损失56039.42元,故可抵扣49446元,在本案中被告张家龙不需支付赔偿款。三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三原告及其亲属龚桂林的住所均在受诉法院地,交通事故发生地及侵权人被告张家龙的住所也在受诉法院地,且原告曹辉、曹姣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的证据,原告曹义文及其妻子龚桂林虽在广东省打工,但其收入并未明显高于本省同行业的职工收入水平,根据死者龚桂林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及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三原告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湘JB9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624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计148339元,共计246963元;二、驳回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原告曹义文、曹辉、曹姣负担3957元,由被告张家龙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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