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与本村村民田某甲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后冯某到田某甲家寻找田某甲未果。被告人冯某将田某甲家院内汽车玻璃砸碎,并将其家的电脑显示器砸坏,后持菜刀砍砸田某甲家后门。之后,被告人冯某抱来两捆玉米秸秆放在田某甲家敞开的后门处点燃,被随后赶到的沙某看见,沙某将燃烧的玉米秸放倒并关闭后门。大火导致田某甲家后门被烧黑,屋檐下有线电视线及网线被烧焦。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沙某、陈某证言,被害人贾某、田某甲、田某乙陈述,被告人冯某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当庭供述称,我认罪,当时我把玉米秸秆竖放在田某甲家后门处,然后用随身带的打火机把苞米秸秆点着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家与受害人田某甲家同村居住。2015年3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与同村沙某、赵琦一起在沙立军家喝酒,期间冯某给田某甲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互骂,冯某去田某甲家找田某甲。到田某甲家得知其不在家后,被告人冯某从院里拿砖头将田某甲家院里的江淮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风挡上梁砸坏,并进到屋里将田某甲家的电脑显示器砸坏。被告人冯某不顾田某甲母亲阻拦,从过道屋内灶台上拿想一把菜刀,用菜刀将田某甲家后铁皮门砍坏多处。田某甲母亲带小儿子躲到旁边,然后去给丈夫打电话让其别回家,并打电话报警。此时,沙某赶到现场,将田某甲的小弟带到田某甲家对门躲起来,然后去劝冯某。被告人冯某从田某甲家北对门院墙外堆着的柴禾垛上抱了两捆玉米秸秆,放在田某甲家开着的后门,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将玉米秸秆点燃后,被告人冯某向田某甲家西边主路走去。沙某来到田某甲家后门口,将两捆被点燃的玉米秸秆弄倒,把田某甲家的后门关上了后离开现场。葛条港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董家营村的着火现场,在该村将被告人冯某抓获,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显示器、铁皮门及江淮货车损坏部位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60元。发案后,被告人冯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供述,2015年3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我村沙立军家喝酒,当天有我们村的赵琦、沙某。我看见田某甲的手机落到沙立军家,我用田某甲的手机给田某甲打电话,在电话里和田某甲吵吵起来。他先骂我,我也骂他,放下电话后我自己去田某甲家找他,想问他为什么骂我。我从南门到他家时田某甲没在家,他妈在家,问我干啥?我说找田某甲,她说不知道田某甲干啥去了,我从他家出来。出门后我在他家后门马路上看见田某甲,我让他过来,他骂我然后跑,我追但没追上,又回到田某甲家。在田某甲家院里,我找了块红砖头把院里停着的一辆蓝色卡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了。之后我想从田某甲家后门出去,在屋内灶台上看到一把菜刀,我拿起来用菜刀把田某甲家后门砍坏了,砍了不少下。砍完门后,我在田某甲家后门西边马路上站了一会儿,溜达着长田某甲但没找到。我在西边马路上站了一会儿,看见田某甲家后门着火了,当时在他家后门口边上放着的一至两捆玉米秸子着火了,田某甲家北对门的门口有柴禾垛。后来派出所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2、受害人田某甲陈述,2015年3月28日17时许,我去我们村沙立军的取手机,我的手机落在沙立军家了。当时冯某正在沙立军家喝酒,他说:“去溜冰着吧。”当时我们村的沙某和东东(大名不知道),我没吱声走了。后来冯某给我打电话骂我,在电话里我也骂他,后来冯某去我家找我。当时我没在家,我妈给我打电话不让我回家,说冯某拿着菜刀要砍我,我就在外边躲着,后来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到了后我回家了,当时好几个村民都在我家门口,才发现我家后门被砍了,还被点着了,车也被砸了。冯某看到我后从我家东面骂骂咧咧地冲我走来,在我家附近被民警抓住了。3、被害人贾某陈述,2015年3月28日18时许,我们村的冯某从我家南门来到我家,问田某甲在没在家,我说在刘三家了。冯某骂骂咧咧地说要为民除害,从我家院里捡砖头砸我家院子里的汽车。冯某进了我家屋子,没找到田某甲,就把我家菜板子上的菜都拨拉到地上找菜刀,我和冯某抢,但菜刀没在菜板子上,在锅台边上。冯某拿起菜刀从我家后门出去找田某甲去了。我把别的刀藏起来后带着我小儿子从后门出去,看见冯某往西走到正道上又往我家走,我和小儿子藏在我家后门附近,我小儿子一直哭。冯某到我家后门处一边骂一边用菜刀砍我家的后门。砍了一会儿,冯某从我家对门和斜对门家的柴禾垛上抱了两捆玉米秸子放在我家后门门坎子处,当时后门是开着的,然后用打火机从底下点着了,冯某在那骂。后来沙某把我家的门关上,他也是怕火着到我家屋里才关的后门,柴禾烧完后就灭了。后来我跑出去找我丈夫,因没找到我给他打电话。离开不到一两分钟我回来了,有人把我小儿子送到陈某家去躲着。一会儿,冯某拿着菜刀去我婆婆家找田某甲,我在婆婆家大门口嚷了几下,又拿着菜刀回到我家那骂,在我家附近藏了起来。后来公安局的民警到了,我出来跟民警说了这件事。我家的门被烧黑了,门上面房檐下面有几根电线被烧焦了。我家的蓝色江淮牌货车前风挡玻璃碎了解,车顶上被砸了个坑。4、被害人田某乙陈述,2015年3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我妻子贾某打电话说冯某到我家找田某甲,把家里的电脑、汽车都砸了,她让我别回家,但我不放心回去了。我从前门回到家,看见冯某正在后门口拿着菜刀砍门,嘴里还一个劲地骂,我回家了。我刚走到我家西边马路上,离我家还有30多米,冯某就在我家西边马路上站着,看见我就追,手里拿没拿刀我没来得急看。他追了我一段没追上,我直接跑回家了。我家院里的江淮货车前挡风玻璃被冯某砸碎了,前挡风上边砸了一个鸡蛋大小的坑。屋里的电脑被他摔在地上,后门的铁皮门被砍了最少20刀,都砍透了。后门口还被冯某抱玉米秸秆点着了,屋檐底下的电话线被烧了。5、证人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我们村的冯某、赵琦在沙立军家喝酒,冯某在喝酒期间给田某甲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冯某和田某甲骂起来,冯某找田某甲家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去了田某甲家,冯某正拎着菜刀砍田某甲家后门,田某甲的小弟在外面哭,我把田某甲小弟送到陈某家去了。我在陈某家后门口那看到冯某从柴禾垛抱了两捆柴禾立在田某甲家后门,他手里拿着打火机。我看见那两捆柴禾着火后冯某往西走了。我赶紧到田某甲家后门口,用一根柴禾把靠在门上的两捆柴禾被拨拉倒了,当时火起来都烤脸。我把握田某甲家的后门关上,但当时火没完全灭,然后我回家了。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家和贾某家是斜对门。2015年3月28日17时40分左右,田某甲妈贾某跑到我家说冯某拿菜刀在她家找田某甲,我听见冯某在田某甲家后门口骂田某甲,我从大门缝看见冯某手里拎着一把菜刀,用菜刀砍田某甲家的后门。沙某一直阻止冯某,不让他闹。冯某点着火以后,玉米秸秆全着起来,玉米秸倒后,沙某顺手把田某甲家的后门关上了。7、《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8日17时40分,田某甲报警:同村冯某拿着菜刀到他家砍人去了,把东西都砸了。昌黎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冯某放火案立案侦查。8、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7时许,葛条港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来到现场,发现田某甲家后门口堆放着一些烧化的玉米秸子,后门上方电话线被烧坏,门框处被烧黑,房屋整体未受大损坏。西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翻倒在地,后门被人用菜刀砍坏,南院停放的汽车被砸坏。把田母亲反映以上行为系同村村民冯某所为,后该所民警在董家营村将冯某抓获。9、昌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3月28日18时10分,经昌黎县公安局勘验,案发现场位于葛条港乡董家营村田某乙家,田某乙家为三间砖木结构班房。现场勘查见田某乙家过道屋北门地下位置有1m×1.5m的玉米秆灰烬,北门外侧为单扇外开铁皮门,门上距地1.2m米见有60cm×60cm的刀砍伤痕迹,北门内侧为双扇内开木门,木质门框,上眼窗处穿出两根有线电视线和网线,过道屋北侧靠东墙摆放有洗衣机和木制橱柜。西住室内中部靠西墙位置有一个电脑桌,电脑桌地下见有主机箱、显示器、音响,显示器屏幕脱落。田我家院子中间停放一辆车头向东北、车牌号为冀C×××××号江淮汽车,汽车前挡风玻璃左上角位置破碎,破碎位置距左边缘40cm。民警对现场绘制了现场平面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10、公诉人当庭出示《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8日,贾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以得到冯某亲属赔偿为由,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2015年3月28日被毁坏的“AOC”牌显示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0元;白洋瓦铁皮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元;江淮骏羚二代轻型柴油普通货车损坏部位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其中前风挡玻璃300元,风挡上梁钣金喷漆2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与田某甲发生口角后为泄私愤,酒后在居民居住区故意放火致他人财物被烧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秋生审判员魏永利审判员赵继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何记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