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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冯文俊、李建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冯某俊,刘某,黄某甲,范某盛,陈某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辉,绰号“大春”,某化程度职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良,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俊,绰号“牙签”,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2012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庞卓,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高佬”,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盛,曾用名范泽汶,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2011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加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轩,绰号“爆轩”,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2012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并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刘某、黄某甲、范某盛、陈某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谢良、被告人冯某俊及其辩护人庞卓、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芳、被告人刘某、范某盛、陈某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刘某、黄某甲、范某盛、陈某轩伙同案人杨某、朱某、王某罡等(均另案处理)20余人于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为报复被害人梁某己带人殴打被告人李某辉,遂携带棒球棍、刀具、电击棒等器械到本市海珠区大江苑夏沙巷29号201房楼下聚集、闹事。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采取叫喊、持器械打砸房门、向楼上投掷物品等方式要求梁某己下楼,致使周边群众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破坏公共秩序。同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冯某俊、李某辉被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范某盛被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陈某轩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刘某、黄某甲、范某盛、陈某轩的户籍材料,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821号、(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43号、(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506号、(2010)越法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荔法少刑初字第79号、(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韶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陈某丙、周某乙、周某丙、孔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朱某、潘某甲、彭某、郑某、王某罡、邓某、陈某乙、梁某乙锋、潘某乙、伍某、李俊安、黄某乙、赖某、罗某、叶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刘某、黄某甲、范某盛、陈某轩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刘某、黄某甲、范某盛、陈某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刘某、黄某甲、范某盛、陈某轩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该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冯某俊、范某盛、陈某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该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属于从犯,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且根据同案人叶某、彭某、郑某、梁某乙锋的证言,黄某甲离开现场的原因是为了接应其他同案人,而非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故辩护人的该二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被告人李某辉引起,对其处罚酌重于同案人。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某议对被告人李某辉、冯某俊、范某盛、陈某轩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黄某甲、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某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四年三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88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三、被告人冯某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六、被告人范某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七、被告人陈某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八、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黄某甲的电击棍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