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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6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剑锋、邓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剑锋,邓翠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6883号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运良。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李剑锋。被告邓翠玉。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剑锋、邓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锋、邓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志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李剑锋、邓翠玉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剑锋、邓翠玉为购买汽车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58000元,分36期偿清贷款。同日,李剑锋、邓翠玉与永志担保公司签订了《永志担保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永志担保公司为李剑锋、邓翠玉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李剑锋、邓翠玉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李剑锋、邓翠玉多次不按约定归还贷款,出现违约行为,成都银行高新支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永志担保公司账户中多次扣划共计22573元,代李剑锋、邓翠玉垫付了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到期款项。永志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多次催促李剑锋、邓翠玉偿付该款项,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剑锋、邓翠玉立即支付永志担保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的代垫款22573元、违约金174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剑锋、邓翠玉承担。被告李剑锋、邓翠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永志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李剑锋、邓翠玉为购买汽车向成都银行贷款的实施,贷款金额为58000元;2.《永志担保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证明永志担保公司为李剑锋、邓翠玉购车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及各自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3.代偿证明,证明李剑锋、邓翠玉在贷款后逾期违约,永志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为其代偿22573元;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永志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剑锋、邓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李剑锋、邓翠玉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向李剑锋、邓翠玉发放贷款58000元;2.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3.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即6.91875‰/月。罚息为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落款处经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盖章,李剑锋、邓翠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李剑锋、邓翠玉(即乙方)与永志担保公司(即甲方)签订了《永志担保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甲方为乙方2013年2月8日志2016年2月8日。同时,《担保协议书》还载明“第八条违约责任。六、乙方不按与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第九条,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的,甲方根据合同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或贷款银行的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标的包括:甲方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权,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乙方承诺,自愿承担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不持异议。”合同经永志担保公司盖章,李剑锋、邓翠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李剑锋、邓翠玉并未按约定还款,经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确认,李剑锋、邓翠玉持续逾期违约6次以上,并根据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与永志担保公司的担保约定,由永志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14日,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出具《代偿证明》,确认截止2015年6月8日,永志担保公司为李剑锋、邓翠玉代偿贷款22573元。为追偿相关款项,永志担保公司与四川锐志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因永志担保公司向李剑锋、邓翠玉催收款项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剑锋、邓翠玉与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剑锋、邓翠玉与永志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李剑锋、邓翠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永志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永志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代李剑锋、邓翠玉偿还借款本息225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永志担保公司要求李剑锋、邓翠玉支付已代其向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偿付的贷款本息225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李剑锋、邓翠玉未按《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剑锋、邓翠玉应向永志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因李剑锋、邓翠玉与永志担保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六项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即17400元,现永志担保公司主张其承担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李剑锋、邓翠玉与永志担保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第八条第三项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永志担保公司已向四川锐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现永志担保公司要求李剑锋、邓翠玉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永志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锋、邓翠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2573元;二、被告李剑锋、邓翠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400元;三、被告李剑锋、邓翠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被告李剑锋、邓翠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李剑锋、邓翠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李剑锋、邓翠玉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