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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晓东等二人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森,姜凤云,刘晓东,宋彦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加彬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凤云,女,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加彬之母。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晓东,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化建街****号2门***室,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中东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兰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彦彬,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化建街****号3门***室,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九洲名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星火,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姜凤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姜凤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开君,被告人刘晓东及其辩护人兰华,被告人宋彦彬及其辩护人宋星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到哈尔滨市道外区草市街19号龙盛烧烤店吃饭。期间,刘晓东与同在该烧烤店用餐的于泳因上卫生间而发生争执。后于泳与被害人李加彬在烧烤店外胡同内找到刘晓东,并将其鼻子打破。刘晓东将此事告知其妻弟宋彦彬,后二人见李加彬等人欲乘车离开便上前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刘晓东、宋彦彬追打李加彬至草市街39号门前,持步道板砖击打李加彬头部数下。期间,李加彬亦持尖刀将宋彦彬腹部划伤。刘晓东、宋彦彬逃离现场,李加彬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9月9日14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加彬系生前头部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在吉林省松原市将刘晓东、宋彦彬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证尖刀等;证人于泳、胡众一、花沿革、伊立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刘晓东、宋彦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姜凤云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45520元,其中丧葬费、医疗费等7万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被扶养人李成森、姜凤云生活费329340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上访费用等179000元、李成森医疗费用9万元、交通费等25000元。被告人刘晓东否认犯罪,辩解其与被告人宋彦彬均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晓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彦彬供认犯罪,但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具有过错,宋彦彬系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到哈尔滨市道外区草市街19号龙盛烧烤大全就餐。期间,刘晓东与同在该烧烤店用餐的于泳因上卫生间而发生争执,于泳与被害人李加彬(男,殁年27岁)在烧烤店外胡同找到刘晓东进行殴打,于泳对其踢踹,李加彬用拳击打其鼻部并出血。后刘晓东将此事告知其妻弟宋彦彬,宋彦彬表示应当报警。二人返回烧烤大全时,见李加彬等人欲乘车离开便上前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刘晓东、宋彦彬追打李加彬至草市街39号门前,持步道板砖击打李加彬头部、肩、上肢等数下后逃离现场。期间,李加彬亦持尖刀将宋彦彬右腹部划伤。案发后,刘晓东、宋彦彬藏匿于吉林省松原市。李加彬因头部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14时许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0日在吉林省松原市将刘晓东、宋彦彬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姜凤云均为城镇户口,由于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803538元。上述具体数额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出具的城镇、乡村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452180元;李成森的扶养费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20年÷2人(兄弟2人,共同扶养)=164670元;姜凤云的扶养费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20年÷2人(兄弟2人,共同扶养)=164670元,均依法计入死亡金赔偿数额。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4036元÷12个月×6个月=2201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及抓捕经过:2008年9月9日凌晨,道外公安分局东莱派出所接到于泳报警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草市街19号龙盛烧烤店内,其与一身穿白色衣服男子因为上厕所问题发生争执,其与朋友李加彬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该男子与一光膀子男子将李加彬头部用水泥板打伤。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打人者已经离开,经走访群众称被打者由其朋友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7月道外公安分局接到一匿名举报称,2008年9月9日发生在道外区草市街的致人死亡案件是刘晓东、宋彦彬所为,二人曾在道外区北环商城卖过家具。后侦查员前往北环商城调查确认二人在此卖过家具,商城工作人员对烧烤店录像观看辨认出录像中一人是刘晓东。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和查询二人行动轨迹,确定刘晓东、宋彦彬在吉林省松原市。2014年7月30日14时许,侦查员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家具市场将刘晓东、宋彦彬抓获。2、证人于泳的证言:2008年9月9日凌晨0时15分左右,在道外草市街龙盛烧烤大全门前,我朋友李加彬被两个在屋内吃饭的男子打了,因为我和李加彬把穿白T恤的人(刘晓东)打了。案发当日凌晨我和李加彬、胡众一到龙盛烧烤吃饭,我去卫生间,有人在外面敲门,我说大号,那人说都是爷们,一起方便吧。我让他等一会。那人说等我出来整我。我出来时外面没人,我和李加彬到烧烤大全外找骂我的人,右侧胡同里有穿白T恤刚解完手正提裤子的人,我认为就是这人,我和李加彬将白T恤拽到后院打起来,我往他身上踹了两脚,李加彬往他面部打了一拳将他鼻子打出血。李加彬回屋结账,我到道上拦了一辆出租车,李加彬在车门口没等完全上车,白T恤过来拽李加彬,那个光着上身穿黑短裤的人(宋彦彬)拦在出租车前面,等白T恤将李加彬拽下来,在前面拦车穿黑短裤的人从旁边捡起一块30公分见方的水泥步道砖照李加彬头部拍了一下,李加彬和他厮巴起来,我下车拉仗,白T恤也捡了步道砖照我头部拍过来,我躲过后踹他一脚,他始终没打到我,他就奔李加彬去了。这两个人追着李加彬往东易世家宾馆方向跑了,我在后面跑过去直接奔派出所报警,胡众一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李加彬送到医大。3、证人胡众一的证言:2008年9月9日凌晨0时许,我跟李加彬、于泳在道外区草市街龙盛烧烤店吃饭,点完餐李加彬出去不知道干嘛去了,一会李加彬回来,于泳又出去了,一会于泳也回来了。于泳说在厕所与人发生争执,他俩往外走,我也跟出去,他们往烧烤店后院走,我在远处看到李加彬、于泳和不认识的一个人厮打,还互相骂,互相推对方,龙盛老板劝他们,他们就分开了。我们三个回饭店拿包,于泳上出租车副驾驶坐着,我坐后面等李加彬。李加彬还没上车,一个光膀子男的(宋彦彬)拦在车前,旁边站一个穿白汗衫男的(刘晓东),李加彬冲白衣服理论,他俩厮巴一起,光膀子就在地上拿水泥板把李加彬打倒了,我往李加彬那边走,那两男的拿水泥板指我说滚。我冲于泳说报警,在服务员帮助下我把李加彬抬到出租车拉到医大一院。4、证人杨英俊的证言:我是道外区草市街龙盛烧烤店服务员。2008年9月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有人打架,先是在烧烤店门口打,后打到东易宾馆附近。双方是在我们店吃饭的顾客,一方两个人坐13台,另一方三个人坐2台是老顾客,2台中一个叫阿易(胡众一)的将电脑包放在吧台。接着三人出去了,我站在店门口看见2台的3人和13台穿白衣服的(刘晓东)在店右侧小胡同口吵吵,他们进到胡同里。过了二三分钟,2台的都回屋把单买了说不吃了,将放在吧台内的电脑包也拿走了。2台的人刚出去,我老板花沿革叫我出去拿纸给13台穿白衣服男的(刘晓东)擦擦血。13台另一个人也在那,他上身没穿衣服(宋彦彬),挺胖的,他让我打盆水洗洗。我进屋听见有人喊打仗了,我出去看见在东易宾馆门口躺着一个人(李加彬),周围的人往那跑,阿易跑到宾馆门口,抱着倒在地上的男子喊他的名字,男子没有反应,他的头右后侧往外流血,我和我店的伊立明帮着打车抬上车,阿易带着倒地的男子去医院,后来警察来了,2台的另一个男子(于泳)不知道从哪回来了。倒在东易宾馆那的男子是2台的顾客,和阿易一起来吃饭的。5、证人花沿革的证言:2008年9月9日凌晨0点许,我在我家饭店门外喝酒听到有人喊打仗了。饭店右侧胡同有4个人,其中一个穿白T恤的人(刘晓东)鼻子出血了,另外3个人在一旁站着。鼻子出血的人让我弄点水洗洗鼻子,另外3人到一旁打车走。这时不知从哪过来一个光膀子的人(宋彦彬)到出租车前面拦着,穿白T恤的人到出租车拽人。饭店有人喊服务员,等我再出来时发现这几个人都跑到东易世家门前。其中有个小子(李加彬)倒在地上,旁边有两人一个穿白T恤(刘晓东)、一个光膀子(宋彦彬)手里各拿一块步道砖往倒在地上的人头部打。等我走过去时,那两个打人的已经往大水晶街市场方向跑了。我报110,并同我家服务员伊立明帮阿易(胡众一)将被打坏的人(李加彬)抬上车,阿易将其送到医大。6、证人伊立明的证言:我是龙盛烧烤店烤串师傅。2008年9月9日凌晨0时许,在饭店门外小月亮门口的华丽药店两人厮打在一起。他们是在我家吃饭的,一个背对我的较壮、光着膀子(宋彦彬)。两人互相用手抓对方,没看到拿什么工具打。不知谁的包掉地上,我捡到送回烧烤店,过了水晶街口围了很多人,听说有人倒地了。7、证人宋艳波的证言:2008年9月10日凌晨我爱人(刘晓东)和我弟弟(宋彦彬)回我弟弟家,当时我也在那住,他俩拿回来一把刀,是谁拿的记不得了。宋彦彬让我把刀收起来,他身上有伤,右肋部有一个长约20公分刀口,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他说刀收起来就行。他到南岗区大成街一个医院看的病,是我和他去的。我把刀装到塑料袋里了。8、证人陈树壤的证言:我在南岗区大成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过。2008年9月,我印象中有过一个男的,个比较高来到我医院,当时有个女的说是患者的姐姐,她弟弟两口子打仗用水果刀划伤,伤口在右胸处,15公分左右,比较新鲜,深度不太深到肌层,无胸腔贯穿,缝10针左右,医院没有病历。9、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侦一大队出具辨认笔录:辨认人吕福、王孝福分别在看过警方为之提供案发时监控录像后,指出录像中有一人叫刘晓东,曾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台州商贸城经商,系2008年9月9日0时左右在道外区草市街龙盛烧烤店门前参与打伤李加彬的嫌疑人之一。监控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公(外)勘(2008)130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草市街39号门前,东侧20米为大水晶街,南侧7米为东易世家新概念宾馆,西侧80米为承德街。勘查所见,在草市街39号门前向南、距路边石阶4米处有一范围在0.4×0.3米的红色可疑斑迹。该可疑斑迹向东5米处有碎裂砖块。提取可疑斑迹并纱线转移;原物提取砖块。1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宋彦彬的姐姐宋艳波提供的宋彦彬所说2008年9月9日在道外区草市街将李加彬打倒后在地上捡起李加彬的尖刀,李加彬用这把刀将宋彦彬胸部造成的伤。同年8月18日经道外分局技术大队检验,在刀上未检出血迹。庭审中经宋彦彬辨认,确认系被害人李加彬所使用的刀。12、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公(黑哈道外)鉴(医)字(2008)第2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绪论,2008年9月9日14时10分尸表检验,左顶颞枕部可见四处表皮剥脱伴血痂附着,面积为3×4.5厘米、3×2.5厘米、4×1.5厘米、2×2.5厘米,该处头皮肿胀明显。右额发际角处2×1.5厘米表皮剥脱,该伤向右下3厘米处,有一纵行长2厘米皮肤划痕。右顶结节处可见两处表皮剥脱伴血痂附着,面积为2×4厘米、3×1.5厘米。右上眼睑处5×1.5厘米青紫肿胀。右耳廓上端有1×0.4厘米表皮剥脱。胸部颈静脉切迹处可见面积0.7×0.4厘米、0.4×0.8厘米表皮剥脱各一处。左肩峰后0.4×10厘米表皮剥脱。右肩峰后横行4×0.5厘米断续性擦伤。左上臂外侧斜行3×0.5厘米表皮剥脱。左肘关节背侧4×1.2厘米表皮剥脱。左前臂尺侧2.5×4厘米、6.5×2厘米断续性擦伤各一处。左前臂前侧横行3.5×0.5厘米断续性表皮剥脱。左手背侧环指、小指间根部1.2×0.5厘米擦伤。右上臂外侧斜行3×0.2厘米断续性擦伤。右肘关节外1.5×0.8厘米、1.5×0.5厘米表皮剥脱各一处。左下肢髌骨下方2×1.5厘米、5×1厘米、1×0.8厘米表皮剥脱各一处。右足外踝下方0.8×0.6厘米表皮剥脱。解剖检验,颞顶枕部头皮肿胀,帽状腱膜下出血26×11厘米。左颞肌出血5×5厘米,右颞肌出血6×6厘米。右颞枕部硬脑膜下血肿7×6×1.5厘米,脑组织右侧大脑半球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迹高0.7厘米。颅底左颅后凹有一斜长17厘米骨折线向左顶枕部延伸。论证,(1)尸表所见头面部呈现的表皮剥脱伴血痂附着,及周身所见较广泛的表皮剥脱及断续性擦伤,依其损伤形态特征及损伤程度,为带有直边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2)剖验所见头皮下血肿,颞肌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颅底骨折等症同时存在,依其损伤程度上述致伤工具可以形成此伤。(3)死亡原因,头部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经抢救无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李加彬系生前头部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1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号1647727)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李加彬入院日期,2008年9月9日1时0分;出院日期,2008年9月9日14时20分。出院确定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顶头皮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底骨折等。治疗经过,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药物对症。出院时情况,死亡。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2014年7月30日对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签发拘留证。15、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其身源。16、被害人李加彬户籍底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姜凤云户籍及户籍所在地宾县新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姜凤云与被害人李加彬的近亲属关系,二人均没有职业、没有生活来源。17、被告人刘晓东的供述:2008年9月9日凌晨0时左右,我和宋彦彬到龙盛烧烤店喝酒,我穿白色T恤、蓝色牛仔裤。宋彦彬穿一条短裤,光着膀子。刚坐下一会,我去卫生间拽门里面有人,我说挺急,能不能快点。里面的人(于泳)说,你他妈的一个大男人就不能上外面去呀?我说谁他妈的没个急事,就到烧烤店右侧胡同方便,还没提上裤子时就过来三四个人,一个矮个的(于泳)问我刚才是不是上厕所了?我说咋地呀?他们上来就打我,一个高个的(李加彬)打我脸部一拳,把我鼻子打出血,其他的人也上来拳打脚踢把我打倒了,我自己爬起来。高个的(李加彬)当时背了个斜跨包,他总要到包里掏什么东西,他说整死我得了。有人围观,他们就走了。我等了一会,宋彦彬和服务员过来,宋彦彬问我是谁打的,我说别问了,走吧。我们走到烧烤店门口,我让服务员给我打盆水洗洗,服务员给我打了盆水放在门旁边,宋彦彬又问我谁打的,我这时看见打我的人在烧烤店里结账,我说就是他们,说完我就洗脸,他们出了烧烤店,道边停着一辆出租车,他们要上车走,宋彦彬拦着他们说把人打了不能这样就走,他们中有一个高个的在副驾驶要上车骂宋彦彬,边骂边打宋彦彬,他们就打起来了。高个(李加彬)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宋彦彬往西跑,高个的拿刀在后面追,我也跟着追了过去,追到十字路口时,宋彦彬停下了,手里拿了块砖,他俩就打在一起,我跟了过去。矮个的人(于泳)手里拿块砖来打我,我也捡起一块砖要过去打他,我说赶紧滚。那小子跑了,我回过头来和宋彦彬一起打高个的(李加彬)。高个拿着刀胡乱划拉,我在他后面用砖打他肩、胳膊、后背,厮打中高个倒地,我和宋彦彬跑了。砖是道板砖。我具体打没打到高个头部不清楚。宋彦彬拽着我跑回他家,他给我看他从高个手里抢下来的卡簧刀。宋彦彬右肋部被高个用刀划开一条20公分左右伤口,第二天去医院看的。当天没敢去。我看见电视报道,公安机关在抓捕我们,我和宋彦彬说了。我们当时商量不能在一起,谁跑出去了也不相互联系。我一直在家呆了一年半。刀在哪我妻子(宋艳波)知道,黄色的把,单刃的,20多公分长。刀上有血,用水冲洗过了。18、被告人宋彦彬的供述:2008年9月初一天半夜,我和我姐夫刘晓东在家喝了六七瓶啤酒,又去龙盛烧烤店,刘晓东去卫生间。过了挺长时间没回来,我去找他,在饭店外右侧胡同内看到刘晓东脸上、衣服上都有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让人打了,我问谁打的,他说走了,我说不能白打,得报警。我俩边说边往饭店走,到门口服务员给打了一盆水,刘晓东洗完脸后往饭店里走,当时外面有几个小子要走,刘晓东说就是他们。我过去问为什么把人打这样。他们说打了怎么地,还骂我。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当时因为他们人多,我边打边退,他们中有一个人(李加彬)在他背包内拿出一把刀冲我扎过来,扎了好几下,把我右前胸划伤了。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对方,后来刘晓东也过来打拿刀小子(李加彬),打了几下这小子就倒了,刀也掉在地上,我把刀捡起拽着刘晓东就往家跑,跑的时候我和刘晓东说他们有刀,把我身上划坏了。到家后我把刀交给我姐宋艳波,刀把是黄色、单刃的,刀打开后最少有30公分。我身上的伤当在南岗区宽城桥下一家小医院看的,没有病历。我姐(宋艳波)领我去的,缝了20多针。在长春南关区大马路医院打的点滴,在我姥姥家住的。两天后我和刘晓东一起去安达我奶奶家住了两天,然后回我妈家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实,二被告人均持步道砖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肩、上肢等部位,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均发挥重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之主犯。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对刘晓东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宋彦彬辩护人提出宋彦彬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考虑刘晓东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刘晓东,造成刘晓东鼻部受伤的后果,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对宋彦彬、刘晓东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杀人犯罪行为,均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宋彦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刘晓东、宋彦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森、姜凤云人民币803538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华代理审判员  宣 剑代理审判员  陈越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富源高金月本案判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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