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王健与王健、王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王某,王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负责人:严小青。委托代理人:方卫娟。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808312***),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渔港路*号*单元***室。被告:王红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11202***),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洪圻村洪圻***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诉被告王某、王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王红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惇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