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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兆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昌,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096。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某乙生、蒋大委、郭某等人(后三人已判刑)多次在东莞市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留生、蒋大委来到东莞市东坑镇鹰岭公园山顶平台处,以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丙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约370元,抢走被害人付某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约1800元)和现金100元。随后,刘兆昌将抢得的诺基亚手机丢到山下后逃跑。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二)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留生、蒋大委来到东莞市东坑镇新门楼村委会一凉亭处,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赵某一部杂牌手机(价值398元)和现金340元,抢走被害人林某一部白色库珀牌手机(价值约550元)和现金200元。随后,刘兆昌等人将抢得赵某手机扔到河里后逃跑。案发后,部分被抢财物已起获。(三)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某乙生、蒋大委抢完被害人赵某、林某后,走到隔壁凉亭,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梁某乙等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四)2013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某乙生、蒋大委、郭某(后三人已判刑)来到东莞市××沿河××路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冯某一部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价值751元)和现金90元等物品,抢走秦某现金人约60元后逃跑。在反抗过程中,冯某臀部等被划伤。案发后,部分被抢财物已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刘兆昌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兆昌无视国法,多次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兆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未参与第三宗抢劫,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某乙生、蒋大委、郭某等人(后三人已判刑)多次在东莞市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留生、蒋大委来到东莞市东坑镇鹰岭公园山顶平台处,以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李某丙一部诺基亚手机和现金约370元,抢走被害人付某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价值约1800元)和现金100元。随后,刘兆昌将抢得的诺基亚手机丢到山下后逃跑。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二)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留生、蒋大委来到东莞市东坑镇新门楼村委会一凉亭处,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赵某一部杂牌手机(价值398元)和现金340元,抢走被害人林某一部白色库珀牌手机(价值约550元)和现金200元。随后,刘兆昌等人将抢得赵某手机扔到河里后逃跑。案发后,部分被抢财物已起获。(三)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某乙生、蒋大委抢完被害人赵某、林某后,走到隔壁凉亭,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梁某乙等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财物未能起获。(四)2013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兆昌伙同李某乙生、蒋大委、郭某(后三人已判刑)来到东莞市××沿河××路路段,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冯某一部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价值751元)和现金90元等物品,抢走秦某现金人约60元后逃跑。在反抗过程中,冯某臀部等被划伤。案发后,部分被抢财物已起获。上述第一宗、第二宗、第四宗事实,被告人刘兆昌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手机三部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付某、李某丙、赵某、林某、冯某、秦某的陈述及冯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兆昌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蒋大委、郭某、李某乙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第三宗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梁某乙、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2013年8月7日2时许,梁某乙和女朋友张某在新门楼管理区门前的凉亭里睡觉。梁某乙突然听到有摩托车响声,就马上叫醒张某,二人还来不及离开凉亭就被三名男子拦住。一号男子在梁某乙的背后勒住其脖子,二号男子就用匕首顶住其腹部,接着两人便开始搜身。一号男子从梁某乙左前裤袋搜出装有300元的钱包。张某当时吓得大声叫喊并往马路上跑,一号男子就威胁说,再大声叫就捅死梁某乙。梁某乙急忙叫张某不要叫,三号男子就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接应。三人坐摩托车往东坑市场的方向逃跑。二号男子左手臂纹了个图案。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8月7日3时许,张某和梁某乙在新门楼河边的凉亭里睡觉。梁某乙突然叫醒张某,说有人抢劫,叫其快点起来离开。张某和梁某乙一起走,刚走几步一名男子冲上来,张某马上跑开,回头看到梁某乙已经被三名男子围住,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梁某乙后来找到张某,说被抢300元,二人就步行到派出所报警。(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兆昌的供述:侦查阶段拒不承认抢劫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第一宗、第二宗、第四宗犯罪事实,但供述在第二宗作案后,其还在凉亭抢的地方,在新门楼凉亭附近,听到有人喊抢劫,他回头看到李某乙生、蒋大委抢劫一男一女,那女子大叫,后李某乙生等就开摩托车接走他。2.同案犯李某乙生的供述:第二宗作案后,李某乙生、蒋大委、刘兆昌继续走到第一个凉亭处,见一对情侣在凉亭里。该对情侣见三人走过来,就准备离开,刘兆昌见男子要跑,就先过去拉着那名男子,女子就往路边跑,一边跑一边大声叫,三人就没有理会跑掉的女子。男子被三人围住,骂那名女子,妈的,叫什么叫。那名男子从自己口袋里拿出一部很烂的诺基亚手机,李某乙生接过手机。蒋大委从男子身上搜到四五十块钱,男子就跑了。三人往龙坑方向走,后来李某乙生把手机扔到河里面。这个晚上连续抢劫三次,李某乙生共分得一百元,余下几十元就给蒋大委加油。在该宗抢劫中,李某乙生和刘兆昌都带刀,但李某乙生没有拿出刀威胁被害人,不清楚刘兆昌是否拿刀威胁被害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乙生指认其结伙作案现场的情况。3.同案犯蒋大委的供述:第二宗作案后,蒋大委等人走到隔壁的凉亭处继续抢劫。蒋大委等三人发现一对情侣在凉亭里,二人看到蒋大委等人过来便从凉亭出来走到人行道上,蒋大委等人就想围住那对情侣。女子跑掉,并一边跑一边大声叫喊,男子被蒋大委等人围住跑不了,男子当时叫其女朋友不要叫,还骂了几句。女子跑掉后三人便对男子抢劫。那名男子没有反抗,蒋大委等人没有拿刀出来。刘兆昌搜身,但蒋大委没有看到是否搜到钱。抢完后,三人就来到东坑医院旁的市场路边,李某乙生分了100元给蒋大委,叫其保管抢来的库珀手机待以后卖掉再说。分赃后,三人各自回龙坑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蒋大委指认其结伙作案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兆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兆昌提出其未参与第三宗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乙生、蒋大委均供述刘兆昌参与第三宗抢劫,被害人梁某乙、张某亦陈述有三人参与了抢劫,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兆昌参与第三宗抢劫,故对被告人刘兆昌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兆昌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兆昌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情节,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兆昌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兆昌在四宗抢劫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与,所起作用均较大,不符合从犯特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兆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兆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