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程恩广与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程恩广,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淇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恩广。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恩广、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汇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汇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程恩广以汇富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指控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产品的侵权行为,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该院作为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驳回汇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汇富公司上诉称:程恩广在起诉中仅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汇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故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据此,汇富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恩广、阿里巴巴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程恩广提供了(2015)浙杭东证字第9957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汇富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主办的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其提出了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阿里巴巴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与汇富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则有待本案实体审理,故汇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