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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丽珍与马宝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珍,马宝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武丽珍。委托代理人郑晓英。被告马宝华。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号。。负责人李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职员。原告武丽珍与被告马宝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丽珍委托代理人郑晓英,被告马宝华委托代理人孙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丽珍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原告步行至王家楼村街小卖部南,马宝华驾驶冀G×××××号轿车在此调头倒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受伤,马宝华及原告家人将原告背送到原告家中,回家后原告只是觉得左腿有点疼,当时估计伤情不是特重,马宝华和原告家人商量,如果疼的厉害明天到医院给检查。第二天一早因原告左腿疼的厉害,马宝华驾车将原告送到怀来县医院检查,双方到交警队报案,经检查原告左腿骨折,需手术治疗,马宝华给交了住院押金3万元,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马宝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宝华驾驶的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因与马宝华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9020.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马宝华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被告马宝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我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无事故现场,根据双方描述,根据我公司与马宝华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立即报案,否则无法赔付。马宝华至今在我公司无报案记录,且事故不是第一时间报警,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交强险请法院判决,事故认定书无案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是否有套牌车,无法确定,原告是第二天到医院就诊,但骨折应当下就不能动,伤情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确定,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应剔除相关医疗费用,对玖级伤残无计算方法。休治期、护理期过长,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已超55岁,不应有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马宝华驾驶冀G×××××号轿车行至怀来县王家楼乡王家楼村,调头倒车时,将武丽珍撞倒,造成武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丽珍无责任。原告武丽珍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2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34534.39元。2015年7月25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武丽珍的伤情为:1、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之规定,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玖级伤残。3、休治期:玖个月。4、护理期:住院期间贰个人,出院后壹个人伍个月。5、营养期:叁个月。6、适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武丽珍支付鉴定费2762元,病历复印费3元。另查明,冀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马宝华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G×××××号轿车驾驶者马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武丽珍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武丽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武丽珍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号轿车20万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武丽珍支付赔偿金;二、1、原告武丽珍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武丽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34.3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2人+100元/天×1个人×5个月=198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误工费15410元/年÷12个月×9个月=115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62元,复印费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计129020.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丽珍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丽珍78301元;二、被告马宝华赔偿原告武丽珍其余经济损失40719.39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武丽珍支付赔偿金40719.3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武丽珍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宝华垫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马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宝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