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素兰与吕卡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兰,吕卡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吴素兰,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卡卡,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吴素兰与被告吕卡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吴素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卡卡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吕卡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4年11月20日向吴素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由吴素兰户籍所在地法院受理管辖。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转帐记录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上述借款中,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浦东发展银行转帐记录、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吕卡卡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卡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卡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