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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广金与被上诉人冯海洋、原审被告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广金,冯海洋,赵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金,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洋,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守福,固始县司法局往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秀娟,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冯广金因与被上诉人冯海洋、原审被告赵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广金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上诉人冯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守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冯海洋父亲冯广林和被告冯广金为兄弟关系,被告冯广金曾向冯广林借款8万元,后经冯广林结算,被告共欠本息25万元,原告冯海洋父亲冯广林便要求被告冯广金出具欠条,同时表示此25万元债权转移给其儿子即原告冯海洋享有。2012年8月19日,被告冯广金向原告冯海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冯海洋现金二十五万元整,月息1分5厘,2013年12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本金百分之五十罚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原告冯海洋以被告冯广金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冯广金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冯广金辩称实际借款8万元,其出具的25万元欠条被冯广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不予采信。欠条上的25万元系双方对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以25万元本金主张利息不当,应当以8万元本金、月息1分5厘,从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欠条载明:“若到期不还,按本金百分之五十罚款”,此约定过高,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冯广金代理人庭后向法庭递交冯广金、赵秀娟离婚证复印件,上面载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离婚,即在冯广金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之后,故此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广金、赵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洋借款25万元。二、被告冯广金、赵秀娟支付原告冯海洋以8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息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冯广金、赵秀娟负担。裁定费1770元,由原告冯海洋负担。原审被告冯广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海洋之间根本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及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是上诉人在胁迫情况下所打,上诉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的借条明显无效。三、上诉人曾经欠被上诉人父亲8万元现金不错,但上诉人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上诉人,有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父亲钱早已还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海洋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判正确。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冯广金于2012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冯海洋出具借条,该借条清楚地载明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等内容,被上诉人冯海洋持该债权凭证向上诉人冯广金主张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上诉人冯广金抗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因其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且被上诉人冯海洋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冯广金依法负有清偿本案欠款本息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冯广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