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徽吉大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婷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安徽中徽吉大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而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婷婷,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徐凯。原告安徽中徽吉大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大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周婷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周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大房地产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吉大房地产公司与周婷婷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吉大房地产公司为周婷婷寻找符合其购买要求的房产提供中介服务。《房地产经纪合同》签订后,吉大房地产公司按照周婷婷的要求努力寻找,终为其找到合适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275号鑫苑望江花园15-1504),并促成周婷婷与卖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吉大房地产公司为周婷婷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周婷婷突然失去联系,此后吉大房地产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房产局查询到周婷婷已经完成了此套房屋的过户事宜。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约定,吉大房地产公司为周婷婷完成委托事项后可以向其收取中介服务手续费7000元。现周婷婷拒不支付该笔中介服务费,故吉大房地产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周婷婷向吉大房地产公司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7000元;周婷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婷婷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中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均不是周婷婷所签,而系周婷婷母亲戴彩芙所签,周婷婷对戴彩芙的代理行为事前没有委托,事后没有追认,故戴彩芙的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与周婷婷无关,吉大房地产公司要求周婷婷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吉大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大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证据内容如下:证据一、吉大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周婷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吉大房地产公司按照周婷婷的要求找到合适的房屋及周婷婷所买房屋的位置。证据三、《房地产经纪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吉大房地产公司已按照约定为周婷婷提供了服务,周婷婷需支付吉大房地产公司中介服务费7000元。证据四、《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吉大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为周婷婷找到合适的房源。证据五、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周婷婷需支付吉大房地产公司中介服务费7000元。证据六、房地产价格预估函原件1份。证明吉大房地产公司为周婷婷提供了居间服务。证据七、《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周婷婷收入证明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市分行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吉大房地产公司为周婷婷提供了居间服务。周婷婷委托代理人对吉大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三、四、五的签名均是戴彩芙,而非周婷婷,且周婷婷对戴彩芙的代理行为事前没有委托,事后没有追认,戴彩芙的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与周婷婷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周婷婷没有让吉大房地产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周婷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吉大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周婷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四能相互印证,能确定周婷婷所购房屋的相关情况,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上的签名均是戴彩芙,而非周婷婷,戴彩芙的代理行为没有合法的代理手续,事后亦没有得到周婷婷的追认,故上述三证据达不到吉大房地产公司要求周婷婷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七与本案缺乏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吉大房地产公司与周婷婷之母戴彩芙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吉大房地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为周婷婷寻找合适房源,在吉大房地产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吉大房地产公司有权收取中介服务手续费7000元。同日,吉大房地产公司与戴彩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第四项“代理费支付”第二款约定“基于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若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单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经纪方所有代理费。由代理人或共有人签署的合同,事后未被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追认的,则由代理人或签署合同的共有人承担经纪方所有代理费。”。戴彩芙同吉大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事前周婷婷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戴彩芙,事后未对戴彩芙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吉大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有权追究戴彩芙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周婷婷与戴彩芙系母女关系,本案民事责任最终的实际支付人是周婷婷,故起诉要求周婷婷向吉大房地产公司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7000元,而在本案中放弃追究戴彩芙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戴彩芙与吉大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事前周婷婷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戴彩芙、要求其代理,事后周婷婷也未对戴彩芙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戴彩芙与吉大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周婷婷无关。另戴彩芙与吉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由代理人或共有人签署的合同,事后未被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追认的,则由代理人或签署合同的共有人承担经纪方所有代理费。”,故戴彩芙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周婷婷承担,本院对吉大房地产公司要求周婷婷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中徽吉大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中徽吉大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